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宁海县××××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薛某。
被告:薛某。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薛某、薛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1年12月21日,因被告薛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薛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某: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薛某签订一份编号为(宁信行)抵借字第(略)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薛某出借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出借的借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某、保某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提存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水路××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某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某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某、律某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7月22日,被告薛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宁信行)最保某第(略)号的《最高额保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某对被告薛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某责任,保某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含诉某、律某、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某期间为上述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某合同还特别约定,上述借款如另有物的担保,不论物的担保某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或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某人的担保某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保某人和物的担保某承担保某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薛某出借了借款600000元,并与被告薛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同日,被告薛某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担保某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某围相一致。借款后,被告薛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1年11月29日,被告薛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薛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1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252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薛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某费38250元及本案诉某;3.如被告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水路××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薛某在其保某范围内对被告薛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将前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诉某变更为要求被告支某某告2011年11月29日以前的利息25200元,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将前述第三项某请变更为被告薛某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薛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水路××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受偿其全部抵押担保某权后剩余的款项优先受偿。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事实。(2)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某某提前收回借款、律某、诉某等相关费某某担等事宜作了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保某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某为被告薛某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特别约定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某是债务人的其他担保,保某人都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某责任的事实;
3.借款利息拖欠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5200元未付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水路××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司法局发布的甬价费[2011]X号文件一份、浙江省律某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某38250元的事实。
被告薛某、薛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薛某、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某费38250元。被告薛某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房产系二次抵押房产,该抵押房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薛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薛某应当如约支付利息,但被告薛某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支某某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某费38250元。关于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部分利息诉某,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某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薛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水路××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诉某、律某、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该抵押房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受偿其全部抵押担保某权后的剩余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薛某与原告在《最高额保某合同》明确约定,保某人担保某抵押物担保某同一顺序,原告可同时向被告薛某和上述抵押房产主张保某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薛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追偿。原告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算至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某费38250元;
三、如被告薛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偿付前述第一、二款项的债务,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薛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水路××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受偿全部抵押担保某权后的剩余款项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薛某对前述第一、二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被告薛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35元,由被告薛某、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某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某理。
审判长贺小象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