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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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金三角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西峡县X镇312国道古庄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钮严,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与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被告徐某、李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庞乾三,被告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与被告徐某达成车辆买卖协某,徐某将车牌号为豫x的大货车一辆出售给我,约定了此前的车辆有关事情及问题有徐某负责。协某履行完毕后。徐某未按约定及时清结金三角的债务,致使此车的营某被金三角公司扣押,使原告车辆无法从事营某。因该车挂靠在金三角公司名下,经原告多次讨要该营某,金三角公司于2011年3月把营某交还给原告。造成停运94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车费1880元、保险费8138元、司机工资x元、停运收入x元,购车时货款利息x元。合计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答辩人属于货运车辆的挂靠企业,对车主负责,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挂靠车主买卖车辆的,双方应共同到公司说明情况备案,否则车辆手续不能交给新的车主。原告与徐某是2011年3月份到公司说明情况并备案,此时我公司将手续给原告陈某,原告在今年4月与公司签订挂靠协某。不存在扣押原告营某之事。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责期间,并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货运车辆在行驶证与营某审检期间是能正常从事营某,可以不持营某从事营某。我公司为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的货运车辆服务,服务项目是:上牌照、办理行驶证、营某、办理审证、检车。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李某之间的过错导致的损失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先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辩称,原告所诉经过属实,这个车是我和万文印购买后挂靠在金三角公司名下,二人各投一半,后万文印退伙,其份额转给徐某,由我和徐某合伙,是口头合伙,没有书面协某,徐某将车卖给陈某,我知道,也同意。在我们经营某间,都是徐某与金三角公司联系的。我俩欠金三角的钱属实,金三角公司扣原告营某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三角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并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伍佰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某围:汽车销售(不含小轿车),汽车维修、汽车配件、润滑油零售、普通货运。2010年10月11日,被告徐某、李某将合伙经营某,挂靠在被告金三角公司的殴曼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劲越牌豫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某所有。徐某代表甲方与乙方陈某签订了协某,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自愿将车卖给乙方,车辆产权属于卖方,内容真实,无产权纠纷,一旦发生问题由甲方负责;二、双方协某价x元;三、此车自2010年10月11日前与本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甲方负责;四,此车自2010年10月11日后与本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乙方负责;五、过户由乙方办理,甲、乙双方出示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期限为10天。六、因车是二手车,甲方不负责以后车况孬好及维修费用、乙方在使用中因车况不良,造成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七、双方签字协某生效以后,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八、本协某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原告陈某付清车价款,经营某2010年11月份。因该车机动车辆行驶证营某到期年审,原告陈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武将豫x号车辆行驶营某交到被告金三角公司年审,并留下了自己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同年12月份,当行驶营某审验完毕后,原告陈某及司机王某武多次找被告金三角公司讨要无果。金三角公司以要求原车主徐某到场及付清卖车前欠公司费用款才能将证交付给车主。原告陈某因车辆无行驶营某而无法正常营某。于2010年12月20日,将该车停放至西峡县黎园大型停车场。在多次讨要后,徐某付清欠金三角公司款。于2011年3月2日,被告金三角公司将早已审验完毕的豫x及豫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还给原告陈某。造成该车停运73天。原告陈某支付停车场的停车费每天20元,73天损失停车费1460元。支付一名司机工资每月3500元,平均每天支出司机工资116.67元。该豫x货车及豫x挂车在2010年及2011年交纳各类保险金每年合计均为x.345元,平均每个月2648.61元。73天平均应负担各类保险费6444.99元。于2011年4月1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金三角公司签订了制式的车辆挂靠协某。该协某甲方陈某,乙方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内容有:“挂靠期限以该车出卖过户手续日期为截止日期。”“甲方必须为其经营某车辆足额办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相关保险信息须在乙方备案。”“甲方经营某可能导致乙方利益受损的重要事项必须及时、如实告知甲方并提供担保。”“甲方在营某车辆中,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违规所致的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2011年5月11日,原告陈某向被告金三角公司交纳从购车之日起至2011年4月的管理服务费每月200元,合计1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某执照、协某、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收据、调查询问笔录、保险费收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购买被告徐某、李某所有的大型主拖货车时,原告陈某应当从车辆行驶证等手续中得知为挂靠车辆,且机动车行驶证上明确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金三角公司。原告在要约时应当到被告金三角公司进行核对,在未及时核对,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交清购车款进行营某。当需要年检车辆行驶营某时,方才由司机把证件交到被告金三角公司办理年检。被告金三角公司在收到他人交来的需要年检的证件时,不审查车辆、证件及持有人是否异同,即进行年检。年检完毕,被告金三角公司未交还给交件人,且明知车已卖给原告陈某,当原告取要证件时,遭到被告金三角公司拒绝,致使原告73天停放在停车场,因无机动车行驶证而无法营某,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徐某及李某在出卖自己挂靠在被告金三角公司名下的车辆时,没有明确告知并办理相关挂靠手续,付清欠金三角公司的债务,且当原告及被告金三角公司要求其到场处理时,未及时到被告金三角公司办理结付欠款等相关手续。为此,原告陈某因停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金三角公司、徐某、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完全尽到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的未及时交付证件,是因徐某不到场造成,车辆买卖要到金三角公司办理挂靠手续方可成立,及无机动车行驶证仍可行车营某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某、徐某为合伙经营某辆后出卖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金三角公司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李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以两个司机工资,每天损失营某收入1000元及要求赔偿购车款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合理损失为:停车费1460元、保险费损失6444.99元;上交管理费损失486.67元;一位司机工资8516.71元;合计x.37元。被告金三角公司应赔偿6763.348元;被告徐某、李某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5072.51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三角公司赔偿原告陈某6763.34元。

二、被告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5072.51元;被告各负担2536.25元,徐某、李某对5072.51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陈某负担615元,被告金三角公司负担820元,被告徐某、李某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刘虹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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