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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秦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6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海鲜,欠货款4万元,并出具了1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曾在原告秦某处购买海鲜,欠货款4万元,并出具了1张欠条,载明:“欠到海鲜货款肆万元正。”2012年1月7日,被告支付了欠款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1张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原告秦某处购买海鲜,双方间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拖欠货款35000元,并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40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箴恒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青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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