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铁霖,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明,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为与被上诉人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铁霖,被上诉人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彬、范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22日,永大公司与衡阳市天撑玛钢有限公司(原玛钢件厂)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共同开发建设衡阳市X区。2004年3月22日,永大公司将金玛园B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王芳军,所建房屋由王芳军以永大公司金玛园项目部的名义自行出售,所售资金充抵该楼的全部工程款和资金利息。2004年10月21日,李某乙的亲属李某乙云与永大公司金玛园项目部签订一份《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由永大公司开发坐落于衡阳市X区X路X号金玛园小区B栋X号建筑面积165.32平方米住房一套。合同约定,2005年5月底,由永大公司交付该房屋,同时合同约定,由项目部代为办理水电入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按国家规某各负其责。合同签订后,李某乙于2005年6月26日向项目部交纳水电初装费2000元,其中水表安装费850元(水表已安装入户)。因原玛钢件厂陈欠电费及利息十几万元未付,电业局一直不给办理用电申报手续,因而永大公司未给李某乙办理正规某表初装入户手续,而是采取从工地上私接电线临时供电。2009年小区因欠交电费被城南供电局拉闸断电,引起住户强烈不满。2010年8月9日晚上,因临时供电线路超负荷引起火灾停电,矛盾再次激发。经衡阳市X区政府协调,天撑玛钢件有限公司一次性在付清陈欠电费40000元的基础上,由永大公司申报了用电手续,经电力部门设计预算每户电表初装费为4780元。2010年9月13日,由衡阳市稳定办协调,就金玛园小区用电问题确定统一初装电表费3850元/户。除去李某乙已缴纳电表安装费1150元,永大公司为李某乙实际垫付了电表安装费2700元,李某乙的电表于2011年2月份安装入户。李某乙认为拖延安装电表造成安装费用上涨系永大公司责任,故诉请该费用应由永大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为开发“金玛园”小区,2004年12月8日,永大公司与衡阳市国有土地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求取得坐落于衡阳市X区X路X号(金玛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永大公司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略)元,因永大公司资金紧张,2005年4月27日,永大公司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承诺,对欠交的土地出让金在2005年8月底前交清,到期未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5月31日,永大公司缴纳土地契税285619元,2005年6月14日,永大公司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5年6月17日,永大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930.6平方米,为出让用地。2004年6月9日,衡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永大公司建设向蒸路,该路穿过“金玛园”小区占用了永大公司开发用地。根据衡府阅(2007)X号《专题研究永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市政务中心、规某、建工局和非税局可根据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对永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期工程所欠规某予以清算。由市非税局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能抵扣的抵扣,实行多退少补的办法,余额部分用于二期工程规某和公司其它相关规某。不能抵扣的由公司负责缴清,有关职能部门可先行办理相关手续。政府对占用的永大公司的土地问题至今未作处理。永大公司以此为由拖欠国有土地出让金至今,致使金玛园住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迟迟得不到办理,故李某乙请求判定永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再查明:2007年12月26日,李某乙从永大公司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李某乙与金玛园项目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某止性规某,应合法有效。永大公司对其设立金玛园项目部是明知的,金玛园项目部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大公司承担。永大公司辩称金玛园项目部与永大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李某乙起诉主体不适格,而永大公司同时在提供的证据中均体现永大公司参与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反诉李某乙返还代为垫付电表安装费,其陈述与主张自相矛盾,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李某乙主张永大公司承担电表安装到户新增费用2700元,合同对水、电表初装费用未进行约定,永大公司只是代为办理,且对水电表初装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时间,虽然永大公司在房屋交付后较长时间内未为李某乙安装电表,客观上造成了费用的增加,但由于李某乙未能提供当时安装电表的收费标准,对增加多少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乙诉请永大公司承担安装电表新增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永大公司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纳土地出让金,永大公司抗辩未能及时缴纳出让金是因为政府建设向蒸路占用永大公司金玛园小区的开发用地,政府承诺给予补偿或抵扣永大公司应缴纳的相关规某未兑现所致。原审认为,永大公司未能交清土地出让金与李某乙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虽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永大公司与政府间的纷争应属行政法律关系,应由政府国土行政部门向永大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由李某乙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申请,且根据衡府阅(2007)X号《专题研究永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永大公司与政府的经济结算尚无结果,永大公司经抵扣后尚欠土地出让金金额不确定,故对李某乙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李某乙要求永大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因李某乙未能提供房屋相关部门的具体收费标准,无法确认永大公司是否多收取该部分费用,且李某乙已在2007年就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永大公司辩称李某乙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对李某乙的该项请求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某,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22元,合计人民币322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永大公司迟延办理用电初装手续,应承担增加的费用2700元,且根据相关规某,水电初装费已计算在房屋价格内,不应由购房者另行支付,故双方关于水电开户费的约定无效;永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国土分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办理产权证的具体费用,故要求永大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大公司承担用电初装费用2700元;责令永大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判令永大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费2300元。
被上诉人永大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为李某乙代办水电入户,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水电初装费包括新增费用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且签订合同时并无不得收取水电开户费的规某;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水电初装开户的具体时间,而迟延用电初装是玛钢件厂及电力部门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且3850元/户的用电初装费用是经政府部门协调确定的;被上诉人可以为李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但需李某乙协助;李某乙诉请被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房屋产权办证有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大公司与李某乙在《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永大公司负责办理国土分户手续,手续费由李某乙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用电初装费的问题,本案《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关于永大公司为李某乙代为办理水电初装手续,费用由李某乙承担的约定,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某规某,合法有效。李某乙提出双方对水电初装费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玛钢件厂未向电业局付清陈欠电费及利息,致使永大公司无法为李某乙等购房户办理用电初装入户手续,并引发矛盾。经衡阳市X区委、区政府等部门多次与电业局、物价局等协调,最终确定“金玛园”小区统一用电初装费由4780元/户降为3850元/户。李某乙虽提出延迟办理用电初装导致费用增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当时的收费标准,故其主张永大公司应承担用电初装新增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永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永大公司负有为李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李某乙诉请永大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永大公司应在依法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及时为李某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永大公司仍延迟缴清土地出让金,导致李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房屋产权办证费用的问题,李某乙主张永大公司多收取了产权办证费用,应予以返还,由于李某乙交纳办证费用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距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同时,李某乙也未提供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收费标准。因此,李某乙提出永大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产权办证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上诉人李某乙办理金玛园小区B栋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如因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等原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22元,合计322元,二审受理费200元,共计522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