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晚21时许,在林州市X乡敬老院负责门卫工作的刘某X,以敬老院院长刘某X当天下午酒后跺其儿媳在城郊乡敬老院居住的屋门,并将其孙女刘X带跌在地上为由,手持菜刀伙同其大儿子刘某X、二儿子刘某X到敬老院娱乐室(电视房)和刘某X生气。在生气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刘某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因其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晚21时许,在林州市X乡敬老院居住的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刘某X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74元,交通费350元。
2009年3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判于2009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缓刑执行期间犯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等人证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鉴定结论;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74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876.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5项共计x.3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部分,因其系公职人员,住院期间未扣工资,即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整容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部分,在后续诊疗费用发生后,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x.3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