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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美廉美超市三层烟店内,盗窃人民币960元及三五牌香烟3盒(价值人民币58.2元)。

二、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美廉美超市三层烟店的抽屉内,盗窃人民币590元。后被告人鲁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鲁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鲁某某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二十一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鲁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加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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