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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奥东(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15时许,在本区双井家乐福超市内,趁人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拎包盗走超市内图书、玩具、月饼、水果等商品50余件,共价值人民币1691.23元。被告人龚某某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明材料,证人孔某某、张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能坦白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龚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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