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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8914公斤,合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2010年7月16日,8914公斤,单价2.12元,欠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刘某乙小麦,所欠货款,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未提供和他人合伙的证据,且原告刘某乙仅向其一人主张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交易时没有利息和偿还小麦约定,对原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或偿还小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小麦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系合伙债务,并非个人欠债,判决上诉人个人偿还,证据不足。另一案有关合伙问题尚在审理之中,依法应待审理结束后再行判决,原审法院先行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小麦是王某收的,并且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有欠条,合伙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被上诉人小麦后,给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欠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小麦货款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是否与他人合伙,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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