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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3566公斤,合款7559.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2010年7月22日,3566公斤,单价2.12元,欠7559元9角2分。

另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王某乙就同一事实起诉了被告王某甲及李自刚、刘某庄,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王某乙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购买原告王某乙小麦,所欠货款,有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欠款7559.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是其与李自刚、刘某庄合伙收粮的共同债务,其与李自刚、刘某庄合伙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王某乙起诉被告王某甲一人,要求其偿还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甲辩称就本案同一事实,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了被告李自刚、刘某庄,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查原告王某乙系撤回诉讼后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小麦货款7559.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系合伙债务,并非个人欠债,判决上诉人个人偿还,证据不足。另一案有关合伙问题尚在审理之中,依法应待审理结束后再行判决,原审判决先行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小麦是王某甲收的,并且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有欠条,合伙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被上诉人小麦后,给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欠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559.9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是否与他人合伙,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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