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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村X村民张XX,因2001年12月份在本村鱼坑钓鱼一事与张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打了张XX。张XX回到家后,将刚才与被告人张某打架的事告诉了在其家干活的侄子张XX、张XX、张XX,三人听说张XX被打后,为了给其叔出气,张XX、张XX、张XX随时就去找被告人张某理论,三人到被告人张某家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一手拿水果刀一手拿菜刀先后将被害人张XX胸部捅伤,将张XX头面部、背部和张XX左肩砍伤。造成被害人张XX头面部外伤、背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张XX左肩部锐器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法医诊断,张XX和张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三被害人的叔叔发生争执后,三被害人直接侵入被告人家中是违法行为,且破坏被告人家庭财产,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村X村民张XX,因2001年12月份在本村鱼坑钓鱼一事与张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打了张XX。张XX回家途经张XX家时,将刚才与被告人张某打架的事告诉了正在张XX家干活的侄子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听说张XX被打后,随时就去找被告人张某给其叔出气,三人进到被告人张某家院里后,对躲在屋内的被告人张某叫骂并推、拍张某家的屋门让张某出来,被告人张某一手拿水果刀、一手拿菜刀从屋内出来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先后将被害人张XX胸部捅伤,将张XX头面部、背部和张XX左肩砍伤,造成被害人张XX头面部外伤、背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张XX左肩部锐器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法医诊断,张XX和张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皇XX、张XX、张XX、贾XX、张XX、张XX、祝XX、张XX、冯XX、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张XX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张某振提供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某、交款条、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张XX因琐事打架后,张XX、张XX、张XX为给张XX出气而闯入被告人家中强行推门并叫骂,被告人张某在此情况下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到被告人家叫骂的行为引发了该案,故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内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某忍

审判员张某刚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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