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珠海科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科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IC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崔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科德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略)号“IC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ICT”,第(略)号“IC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ICT及图”,两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线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科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科德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原料、生产方法、使用某域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不同,设计风格不同,申请商标由字母“ICT”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ICT”及图形构成,两商标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已经广泛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于200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核准注册后专用某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某商品电子标签、集成电路、传感器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科德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电线圈、电磁线圈、扼流线圈(阻抗)、可变电感器、电感应圈支架、磁性材料和器件、变压器(电)、灯光调节器(电)、照明设备用某流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科德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广泛使用,具有显著性,未与引证商标构成实际冲突,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科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德国电气工程师协会VDE认证介绍;VDE对申请商标的承认;经VED认证的使用某请商标的二款产品认证证书;经VDE认证的使用某请商标的三款产品认证证书;使用某请商标的产品出口报关装箱清单。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
科德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其未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出版物《电工电子技术》部分页;2、《大辞海》部分页;3、《电工电子和信息技术国家标准术语词典》部分页。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新提交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版物《电工电子技术》部分页、《大辞海》部分页、《电工电子和信息技术国家标准术语词典》部分页等证据未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并非第x号决定的作出依据,与本案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ICT”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ICT”及图形构成,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字母“ICT”,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了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线圈、电磁线圈、扼流线圈(阻抗)、可变电感器、电感应圈支架、磁性材料和器件、变压器(电)、灯光调节器(电)、照明设备用某流器、电涌保护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集成电路、传感器均为电子电气元器件,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了类似商品。科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某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了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IC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珠海科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