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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请求被告归还我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被告李某乙因买汽车借原告潘某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潘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李某乙2010年3月7日”。2010年5月份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余29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仅归还1000元,余款29000元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某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潘某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可宝

审判员王应军

审判员张西贤

二Ο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范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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