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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53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调取新证据,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镇平县建材大世界住宅小区商品楼在没有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手续或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分别于2008年3月、2009年7月为其11、17、X号楼和13、X号楼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造成人防易地建设费53.778万元没有收取,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2010年5月20日李某在我院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建筑法没有规定办理人防手续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且53.728万元损失也不是被告人一人造成,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镇平县建材大世界住宅小区商品楼在没有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手续或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分别于2008年3月、2009年7月为其11、17、X号楼和13、X号楼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造成人防易地建设费53.778万元没有收取,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缴了部分人防异地建设费。

2010年5月20日,李某在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周××、田××、侯××等证言,身份证明,《防空法》、《建筑法》及相关文件,罚没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国家损失也得到了部分挽回,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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