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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x元,于2009年12月28日前归还x元,余款5000元于2010年1月份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杨某某借款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所提交的二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赖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x元,于2009年12月28日前归还x元,余款5000元于2010年1月份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19日,对被告杨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引起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中奇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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