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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X,系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制品厂业主),女,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龚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龚某起诉称:被告系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制品厂业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8万元,并约定票紧用提前一个月说一声。2011年10月,原告急需用钱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但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推诿不肯归还。现原告得知被告不仅经营的企业关门歇业,且连人也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

原告龚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2.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X组,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因急需用钱,以电话及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亦承诺将借款归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某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注如果票紧用提前一个月说一声;并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处由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制品厂盖章确认。借款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在2011年10月起以电话或短信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出借给被告8万元,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如原告需还款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现原告已于2011年10月通知被告还款,故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及时归还原告,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归还原告龚某借款8万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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