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监视居住(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师某辉、石超(二人均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张某配家屋内盗窃古币等物,经价值鉴定被盗6枚古币价值1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配达成赔偿张某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师某辉、石超的供述,失主张某配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师某、赵XX的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文物鉴定书,协议书,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