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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叶某甲、叶某乙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叶某甲。

被告叶某乙。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

原告梁某诉被告叶某甲、叶某乙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立璋和人民陪审员卜宗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筹办《灵山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于某金不足,邀原告参加,原告随被告的邀约加入《灵山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筹办的前期工作,并按公司章程规定各人出资50000元入股注册。筹办中,由于某金不足,被告又叫原告多出资20000元,以及负责支付公司所需的各项筹办资金2480元。因某种原因,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声明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约定在办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五天内,将原告投入公司的资金全部退还给原告。2010年5月31日被告已办完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但被告没有依约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投资款未果,于2010年8月11日向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调解,但被告予以拒绝。2010年11月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送催收退还投资款通知,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总投资款在2010年11月15日前退还原告,被告如有疑问请收到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到灵城镇司法所核对,逾期,则视为两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72480元,并按退股声明书约定退款期限逾期起计利息。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收到原告的催退还投资款通知后,没有按时向原告提出意见,认同原告的出资数额。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已办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至今已有14个月多,但被告分文没有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及逾期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投资款72480元及利息22760元(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逾期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某甲、叶某乙辩称:一、叶某甲、叶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同为灵山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合伙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退伙为由起诉被告,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成立远大公司。2010年5月26日,远大公司尚未得到工商管理部门正式批准成立之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被告仅是同意退股,但并不表示同意原告按其要求退回所有投资款。三股东没有召开股东会通过任何某于某告退股的决议,此后远大公司继续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原告也向被告表示不再退出远大公司。2010年5月31日,远大公司得以合法成立,被告与原告均为远大公司股东。因此,不存在退伙之说;2、远大公司成立后,原告作为远大公司的股东,获任公司销售经理,并与被告叶某甲一起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其在远大公司成立之前所作的退股表示已经被其之后的行为所更改、代替。原告起诉提出退股,其性质属于某股争议,不是合伙人之间的退伙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退股,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二、原告的诉讼标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作为远大公司的股东,其要求退回所有投资款,但5万元投资款实际上已经成为远大公司注册资本,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能抽逃资金;2、原告认为除了5万元投资款外,还多出资2万元,但是原告没有任何某据能证实多出资2万元是投入到远大公司;3、原告在其单方出具《催收投资款通知书》中认为,被告不依照其规定的时间答复,视为被告同意认可原告自定的投资款及利息,原告这种单方的声明没有任何某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作为发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经商议通过了《灵山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5月25日,报广西钦州中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该事务所作出中恒验字(2010)第X号验资报告,证实原告梁某、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每人投资50000元,均已存入灵山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0-(略))内。2010年5月25日,由原告梁某、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共同委托叶某甲办理灵山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登记手续,委托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27日。2010年5月26日,原告梁某立写“退股声明书”一份,声明其自愿退股,从2010年5月30日起,其与公司一切事务无关,待办好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手续后五天内,公司退回其本人所有投资款。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在该《退股声明书》签名表示同意原告退股。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筹办的公司取得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名称为:“灵山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灵山县X镇十里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为叶某甲,注册资本150000元,股东为梁某、叶某甲、叶某乙并各出资5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投资人或控股),经营范围:汽车(品牌小轿车除外)及汽车零配件销售。2010年6月10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商用车和九座以上乘用车及汽车零配件销售。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投资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投资款给原告,该通知书并写明被告如有疑问请收到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到灵城镇司法所核对,逾期,则视为两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72480元,并按退股声明书约定的退款期限逾期起计利息。但两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给原告。2011年8月17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应属于某司的法人财产。梁某、叶某甲、叶某乙是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灵山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梁某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叶某甲、叶某乙退回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叶某甲、叶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1元退还给原告梁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某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可新

审判员苏立璋

人民陪审员卜宗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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