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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北山口新鑫货运部负责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数显仪表一块,让被告运至北京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高飞处进行校对,原告详细填写了与高飞的联系办法,但至今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被告又怠于查找,原告无奈又购买了一块仪表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将原告数显仪表丢失的损失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将原告数显仪表丢失的损失6083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当时邮寄的时候,没有向被告展示邮寄的物品,也没有告诉被告该物品的价值,属于没有保价的邮件,货物现在找不到了,如果赔偿,被告愿意按邮费的10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仪表一块,让被告运至北京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高飞处进行校对,并交付运费25元,填写了货运订单。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原告又以6083元的价格购买2x型数显表一块,后双方对货物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并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货物丢失,致使原告又购买2x型数显表,价值6083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当时邮寄的时候,没有向被告展示邮寄的物品,也没有告诉被告该物品的价值,属于没有保价的邮件,货物现在找不到了,如果赔偿,被告愿意按邮费的10倍赔偿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支付的是运费,而不是邮寄费,被告也不是法定的邮政服务主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数显仪表丢失的损失六千零八十三元。

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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