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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诉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19日分两次来我站租赁物资,现物资已归还,下欠租金1663元,多次所要未果,被告不讲诚信,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63元,违约金16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王某租赁了原告3.5米长架杆171根、4米长架杆121根、4.5米长架杆41根,双方约定日收费标准为0.015元/米。同年5月19日,被告又租赁了原告2米长架杆132根,双方约定日收费标准为0.02元/米。原、被告在上述两次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被告租用物资超过一个月以上着,每月必须结算一次租赁费,未按月计算者,租金加倍。被告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7日先后九次归还了原告租赁物资,但未给付原告租赁费1727.32元。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鸿运建筑租赁合同出库凭证两份、被告王某归还物资的收到条九张、租赁费明细表一份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架杆,使用后虽然归还了原告租赁物架杆,但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727.3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63元、违约金1663元,两项均相差的64.32视为原告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甲租赁费1663元,违约金16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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