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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蒋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7日,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彪,原审第三人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青、吴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5月30日,上海日立公司提出第(略)号“海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某限至2017年7月13日,核定商品为第7类空调压缩机。

2002年3月1日,常熟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提出第(略)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3年7月6日,核定商品为第11类煤气热水器、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等。2004年1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蒋某。

2005年2月22日,上海日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某(略)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12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

上海日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200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上海日立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审理。最终,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上海日立公司曾以法定代表人为蒋某的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大金公司)在第11类空调器等商品上使用“x海立”商标侵犯其在空调压缩机上注册“海立”、“x”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2004年9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大金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第十一类商品上使用“x海立”商标;三、驳回上海日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26日,大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2009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金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空调与空调用某缩机“虽然在《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某同类别,但两类产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基本相同,虽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蒋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日立公司在2005年11月18日的补充意见陈述中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某联商品,与之相对应,两商标当属指定使用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之间已经发生了现实的权利冲突。上述表述应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范的内容,蒋某关于某海日立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提及该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

而且,第X号裁定是在(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基础上,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重新审理的结果,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在(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上海日立公司提出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争议理由,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审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蒋某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从该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其适用某主体只能是商标局,适用某对象是尚未核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但是,对于某律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某律规定的字面含义,应当结合立法目的综合理解。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看,凡是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该规定除适用某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外,同样适用某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以及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撤销按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而已被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第X号裁定并无不妥,蒋某以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某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某法律的理解错误,不予支持。

虽然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的文字均为“海立”,其读音完全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空调压缩机商品虽属于某同的商品类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中的判断标准,上述商品均属于某风、空调设备,其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属于某似商品。两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来源于某一主体,或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蒋某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上海日立公司在2005年11月18日的补充意见陈述中关于某联商品的主张是为说明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而提出的,并不是独立的关于某似商品的主张,如果是独立主张,〔2007〕第X号裁定、(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未审查,应属错案。2、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错误的,该条是对商标驳回和异议等程序适用某条款,不适用某注册的争议商标。3、普通消费者不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相关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上海日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0日,上海日立公司提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某限至2017年7月13日,核定商品为第7类空调压缩机。

2002年3月1日,恒力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3年7月6日,核定商品为第11类煤气热水器、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等。2004年1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蒋某。

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略)

2005年2月22日,上海日立公司以引证商标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将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损害该公司利益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2005年11月18日,上海日立公司在其补充的意见陈述中表示:一、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某联商品,与之相对应,两商标当属指定使用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之间已经发生了现实的权利冲突。三、蒋某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上海日立公司已经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达到驰名程度。因此,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2007〕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

上海日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200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上海日立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属于某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之间已经发生了现实的权利冲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2007〕第X号裁定中对上海日立公司所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未予评述,因此,(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就此重新作出裁定并对相关理由进行审理是正确的。最终,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2004年9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控侵权商标“x海立”所标识的空调器、冰箱(冰盒)、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与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x”商标所标识的压缩机(包括空调压缩机和冰箱用某缩机)商品应属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标“x海立”所标识的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某油烟机、空气消毒柜、饮某、消毒碗柜、暖机等商品与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x”商标所核定使用某商品应属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x”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大金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某上海日立公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翻译、摹仿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x”驰名商标,足以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认定大金公司使用“x海立”商标构成对上海日立公司“海立”和“x”注册商标专用某的侵害。据此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大金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第十一类商品上使用“x海立”商标;三、驳回上海日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26日,大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2009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根据上海日立公司的起诉书及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上海日立公司指控大金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空调产品上使用“海立x”标识,侵犯了其“海立”及“x”注册商标专用某。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空调与上海日立公司享有“海立”注册商标专用某的空调用某缩机,虽然在《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某同类别,但两类产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基本相同,虽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大金公司在空调上使用某“海立x”标识与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x”相比,两者汉字完全相同,读音近似,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大金公司未经许某,在上海日立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某的类似商品上使用某与上海日立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上海日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大金公司使用“海立x”标识构成对上海日立公司“海立”及“x”注册商标专用某的侵害并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成立不需要以认定“海立”、“x”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构成侵犯商标权应以认定“海立”、“x”商标驰名为前提并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此认定并不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的处理结果,大金公司关于某不构成侵犯上海日立公司商标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大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第一,关于某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尽管在字体图形化等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但相关公众识别、记忆的主体部分均为“海立”两字,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关于某品是否类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空调与空调压缩机“虽然在《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某同类别,但两类产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基本相同,虽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根据上述裁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均属于某风、空调设备,应当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空调压缩机商品判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X号裁定、原审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上海日立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已经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因此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理由进行审理,蒋某关于某海日立公司未提出上述理由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和本院均未认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商标申请审查的实体性条款,该条规定了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的实体性条件,《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是提起商标争议的程序性条款,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是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所称的“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解释,即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提起商标争议,但是对于某标争议如何处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蒋某关于某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属于某用某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均属于某风、空调设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空调压缩机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致性,因此应判为类似商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空调器、冰箱(冰盒)、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与压缩机(包括空调压缩机和冰箱用某缩机)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其他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海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认定空调器和空调压缩机为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在上述判决和裁定的基础上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空调压缩机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蒋某关于某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蒋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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