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被告及链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以房屋没得到及时维修为由拒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X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承租的房屋位于某京市X区某地,故可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X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X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某京市X区,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某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