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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等诉被告上海某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

原告冯某1。

被告上海某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冯某2。

原告殷某、冯某1诉被告上海某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某2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冯某1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冯某1诉称:1998年4月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殷某出资20万元,持有被告10%股份,冯某1出资40万元,持有被告20%股份,第三人出资140万元,持有被告70%股份。被告自设立以来,由第三人长期独揽公司所有权利,致使被告的管理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也无法召开,两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无法解决。2008年1月28日、2010年2月28日,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股东会会议纪要,明确表示结束被告即解散公司,但第三人至今未办理公司解散清算手续,故请求判令解散被告。

被告上海某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股东会运转正常,股东正常行使股东权利。被告的经营项目具有高新技术含量,经济前景较好,如强制解散会损害股东利益,故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强制解散的条件,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4月,殷某与冯某2共同出资设立被告。被告注册资金为50万元,殷某出资20万元,持有被告40%股份,冯某2出资30万元,持有被告60%股份,冯某2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被告的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殷某出资额仍为20万元,持有被告10%股份,冯某1出资40万元,持有被告20%股份,冯某2出资140万元,持有被告70%股份。冯某2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

被告拥有位于本区X镇X路X号自有厂房,其中部分厂房于2009年5月出售,地址变更为本区X镇X路X号。剩余厂房也已出租,并另行租赁厂房经营。

2010年2月28日,冯崇哲代表殷某,与冯某1、冯某2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此次会议的议题是上海某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结束后,股东冯某1、冯崇哲退股后的股金如何给付问题。会议取得的一致意见是:1、股份按工商注册合同中规定的股东冯某2持股70%,股东冯某1持股20%,股东殷某持股10%(冯崇哲代理)。2、公司历经十余年,现在已到了结束的时候。现在资产主要是房地产,股权价值在房地产市值确定后,扣除债务后再进行计算。债务计算应根据董事长冯某2提出的1999年-2009年12月31日财务表核算后确定。会议上各股东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尚未统一,各自意见如下:1、冯某2:公司现在所有资产只剩下房地产,在扣除公司负债后按各股东所持有的:冯某120%,冯崇哲10%的股权来分配。我现在没钱付给两位股东应得的钱,第一方案:两股东按股权份额分得房屋租赁款,第二方案为厂房股权转让他人后付给两位股东应得的钱。2、冯某1:我在公司结束后回家要再创业以维持生计,没有启动资金是做不到的,所以我要拿到我应得的钱回家。公司房屋租赁款在扣除所欠外借款的利息后,所剩无几,还清外债需很多年。冯某2的第一方案,是不可行的。我认为第二方案在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厂房股权转让他人的可能性也很小。我希望冯某2能提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解决这个问题。3、殷某(冯崇哲代):我们兄弟是各股东,共同创业十余年,时间不短了。大家的年纪也都老了,我应得的股权份额和本公司的欠款应该收回了,希望二哥冯某2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兑现。建议二哥会后安排时间去寻找资金的方案,建议五弟冯某1也在房地产市值评估中做些工作。我对董事长提出的1999-2009.12.31财务表看一下,以便下一次会议能有进一步的进展。

2010年3月15日,冯崇哲代表原告殷某,与冯某1、冯某2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讨论被告解散等问题。冯某2明确表示公司不解散,保留公司体制,房产不出售,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房租。冯某1表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公司巨额负债,三位股东年事已高,公司已无条件再继续经营下去,认为应予解散。冯崇哲表示公司已完全具备了解散条件,考虑到冯某2留有继续发展的条件和专有技术转让的空间,可以不主张解散而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还清冯某1和殷某的股权份额款和债务。资金应由冯某2筹集。关于是否向有关方面提出公司解散动议之事,建议冯某2认真研究再决定是否一试。之后,股东未再召开过股东会,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企业投资人名录、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2010年2月2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2010年3月15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基于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由法院依法强制解散。本案两原告以股东会达成决议为由主张解散被告,则2010年2月28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是否系两原告及第三人解散被告的意思表示即为本案争议焦点。该次会议的议题为被告结束后两原告退股的股金如何给付问题,结合三位股东各自所表述的意见,该股东会所讨论的应为冯某1和殷某不再担任被告股东后,两人应得的股权价值及支付方式,所谓“公司结束”并不产生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也可能是指股东离散的情况。之后在2010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讨论的是公司解散的议题,而冯某2提出了反对的意见,且对于两原告的股权如何处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认定被告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两原告与第三人仍能召开股东会,两原告持有的公司股份为30%,第三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为70%,故而股东会表决不会出现僵局。被告厂房出租表明公司仍在经营,其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被告公司也未出现强制解散的情形,故两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冯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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