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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层x区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底百步桥x。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竺伟康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5日,案外人陈某、施某与两名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两名被告将原告名下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施某。产权交易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标的公司移交前,两名被告已将驾驶员的社会保险费按国家规定交至2005年12月,两名被告对在此之前有关驾驶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09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所属驾驶员唐某与原告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裁决,原告应为唐某补缴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029.20元(其中原告及唐某个人承担部分分别为人民币6,419.70元、1,609.50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为唐某补缴了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人民币6,419.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419.70元。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的案外人陈某、施某与两名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含补充合同)的时间及内容,原告为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但两名被告共同辩称,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两名被告无法判断唐某是否系原告公司职工,况且,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两名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两名被告没有为唐某缴纳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证明两名被告将原告名下的100%股权转让给陈某、施某;三、产权交易补充合同,证明两名被告应为唐某补缴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补缴社会保险费单据,证明原告已为唐某补缴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出租车驾驶员合同,证明1997年10月10日至2002年10月10日期间,唐某在原告处工作。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名被告不知道是否已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合同上代表原告(甲方)盖章的张某并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不能代表原告和唐某签订劳动合同;2、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申请鉴定。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两名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施某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乙方(指陈某、施某)有偿受让甲方(指两名被告,下同)持有的原告名下100%股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标的公司移交前,甲方已将驾驶员的社保金按照国家规定交至2005年12月,甲方对在此以前有关驾驶员社保金的问题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09年11月16日,申请人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月21日,该委出具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0日进入被申请人处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1997年10月10日至2002年10月10日期间的出租车驾驶员合同,并裁决被申请人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缴纳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029.20元(其中包括申请人应缴部分1,609.50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为唐某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两名被告以年长日久、人员调动等原因,无法提供原告公司印章作为鉴定比对物为由,放弃对原告出示的出租车驾驶员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唐某是否系原告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记载了1997年10月10日,原告与唐某签订为期5年的出租车驾驶员合同及原告提供给唐某桑塔纳小客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等内容。两名被告虽对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况且,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该节事实也作了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唐某签订的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真实、有效,并据此确认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1月5日,两名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施某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2005年12月之前的原告公司驾驶员社会保险费由两名被告负责缴纳。因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在代为两名被告为唐某补缴该段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后,两名被告理应按约付给原告该笔钱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名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41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419.70元。

如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竺伟康

书记员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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