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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萧某、肖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男,1967年生,汉族,系被告萧某之子。

原告司某诉被告萧某、肖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被告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被告住宅位于我方住宅南面,其旧房拆除重新建房,新建房屋过高,影响了我宅基地上靠南所建房屋的采光,且其房屋后墙建在了路上,后墙根所修水泥地板影响我的走路,要求被告拆除其新建房屋高度2.4米以上的部分、路上的侵权房体及所修水泥地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萧某辩称,我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所建房在我的宅基范围之内,根据居委会的意见,给我留一米宽的滴水,我没有影响到被告的采光,所建房屋符合中央建设部规定的标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山缺席未答辩。

原告司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征用土地使用占地工双方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前面的路有3.1米宽;2、原告在网上下载的关于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日照间距系数规定一份,证明日照间距系数为1.14,根据系数和房屋间距,可以推算出原告的房屋高度在2.37米以上的部分即为侵权。

被告萧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华县X街道办事处长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盖新房时,房屋根基往南迁一米,根基离灰桩有一米的距离。

被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异议为所提供的协议不是征地协议,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异议为我建的房在我土地上,原告把房建在路上,影响采光也是原告自已造成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为该证明无证明人签字,证明没有得到原告同意,不能排除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及被告建房的合法性。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异议为被告只有一个灰桩,且灰桩具有不确定性,与界碑不一样,不能证明其边界;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使用证,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征用土地使用占地工双方协议,因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相印证,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前后相邻,原告家在北边,被告家在南边,中间隔一条路。2011年3月份,被告将旧房拆除,予以重建。其新建后墙在其灰桩南1米处,东边距其显露的老根基约87cm,西边约69cm,在其东领后墙南23cm处,西邻后墙南19cm处,紧挨后墙建一滴水坡,位于老根基南。被告新建房屋后墙距离其房屋后路面高度为7.8米,二层上面距后墙80cm处建一平房,高度为2.2米。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北边建平房四间,南边建一大门,门东面一间平房,西面两间平房,大门东面房子门口朝西,挨着大门西面的房子朝东,另一间房屋门朝北,该三间房屋均没有窗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采光问题不申请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司某鉴定。

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原告以被告影响其宅基地靠南边所建偏房采光为由要求拆除被告影响其采光的侵权房体,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当地生活习惯,主房应为生活居住的地方,其所建偏房向阳部分也未建窗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以被告房屋建在路上为由,请求拆除被告后墙墙体及滴水坡,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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