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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环保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某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环保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某水处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环保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某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环保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超滤压力容器及玻璃钢反渗透膜壳。双方为此签订了定作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09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认截止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247,060元。2009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订购超滤压力容器及玻璃钢反渗透膜壳计762,720元,二项合计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3,009,780元。2009年5月-1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600,000元,尚欠定作款1,409,7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409,780元;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7,060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762,720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2,247,060元,并且承诺每月支付50万元的事实;

证据2、购销合同传真件2份,原告解释:合同的签订日期在承诺书之前,但实际送货在承诺书之后,所以该两份合同的金额并未计在承诺书之中,证明原被告另行发生金额为762,720元业务的事实;

证据3、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定做的产品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特制的;

证据4、采购询价单传真件2份,证明在签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进行询价的事实;

证据5、订购确认表原件2份、出货明细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产品,并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货,由被告方周斌签收的事实;

证据6、增值税发票原件8份,总金额为762,720元,证明原告已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开具了全额发票的事实;

证据7、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在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共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

被告昆山某水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昆山某水处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查明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向我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前往税务机关调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7月8日出具证明,查实x-x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某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环保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定作款1,409,780元;

二、被告昆山某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环保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7,060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762,720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88.02元,减半收取,计8,744.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44.01元,由被告昆山某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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