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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庭审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庭审传票等诉讼材料。2010年11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花苑的物业管理方,被告系该物业X幢别墅住户。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已达人民币17,583.12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付清长期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13,451.09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3‰计算)。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583.1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自2008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X路某号某幢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8.87平方米。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青浦区某花苑业主大会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号某花苑别墅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管理服务事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3、公共绿化养护服务;4、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5、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6、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7、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8、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原告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别墅(单体)每平方米每月2.80元;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本季度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逾期半年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应交纳费用的3‰日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2010年4月,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花苑业主大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为五年,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7,583.05元。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4,652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X路某号X幢房屋产权属被告王某、程某共同共有,被告已于2002年4月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簿)、被告户籍资料摘录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对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7,583.05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930.51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1月1日起、2009年4月1日起、2009年7月1日起、2009年10月1日起、2010年1月1日起、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13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朱雯博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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