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黄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分别购买的房屋位于某大街X号院X号楼X层,该层的公用环形通道被被告独自改建并占用,侵害了原告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共有通道内添加的添加物,恢复共有通道原状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经常居住地在某区X号,故申请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争议涉及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X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某权保护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不应使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某权保护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争议涉及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