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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李某科(另案处理)盗窃的黑色伊兰特北京现代轿车的情况下,仍通过乔文斋(另案处理)、王某某介绍,以一万二千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牛XX、杨XX的证言,证人李XX、乔XX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是濮阳市X排的线人的意见,得不到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日6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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