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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X镇X村沙坪组,现租住衡阳县水利局家属房。

委托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XX县X族自治区东X镇方X村X组。

原告刘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其及委托代理人杜三元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谢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此后双方即同居生活。2008年11月,原告因怀孕即回娘家生活。2009年1月,被告谢XX来到衡阳县与原告在衡阳县X镇租房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在衡阳县富森超市打工。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广东省乳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谢XX。2010年3月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对被告谢XX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确凿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谢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小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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