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8月28日梁×收某李×替×××公司垫付1-7月份共七个月工资款28000元(4000元/月),后我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向李×返还了垫资款28000元,之后我公司又以用人单位名义向梁×支付了七月份的工资,现导致梁×重复收某七月份工资。现要求梁×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七月份工资3000元,并由梁×承担本案诉讼费。
梁×在原审法院辩称:收某是按李×要求写的,实际上没有收某这笔款项。另外这28000元并不包括七月份工资,应该是2008年12月到2009年6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梁×写下收某一张,证明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垫付×××公司12月至7月工资(月基本工资3000元,月费用1000元),共计28000元。×××公司又向梁×支付了2009年7月份工资。另查×××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成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某、工资表、京海劳仲字[2010]第×××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梁×从李×处收某垫付的工资款后,又从×××公司领取了七月份的工资。梁×上述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公司要求梁×返还七月份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公司人民币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梁×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公司认为我多领取了2009年7月工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收某只能说明我领取了2008年12至2009年6月的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针对梁×上诉理由辩称:公司2009年1月开始筹备,2月20日成立,不可能支付梁×2008年12月份的工资,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2月20日,根据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仲字[2010]第×××号裁决书确认:梁×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梁×上诉称由其签字的收某,仅证明其领取了×××公司支付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而没有领取2009年7月的工资。对此,×××公司认可应支付梁×2009年1月工资,否认应支付其2008年12月工资,而梁×又不能提供×××公司应当支付其2008年12月份工资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梁×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梁×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年××月××日
书记员丁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