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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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威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永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威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业务主管。

上诉人杭州威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世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被上诉人上海永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接受威世公司委托将五个集装箱的服装从上海港代理出运至法国利哈弗港,永泽公司履行了该货运代理合同。2008年8-9月,威世公司共向永泽公司支付海运费11,832.86美元,人民币费用8,260元。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威世公司交付永泽公司由涉案货物托运人东方国际集团金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提取情况作了说明。2008年11月4日,威世公司向永泽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目的港费用6,681.25美元。另查明,涉案目的港费用,威世公司向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共支付9,588.54美元。2009年2月23日,永泽公司向威世公司开具2,901.26美元的海运费发票。威世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对此项金额没有支付。

原审认为:双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货代合同履行之初,双方虽仅就代理报关出运等事务作了约定,并未涉及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事宜,但并不影响之后对该事务的委托。涉案货物到目的港后,威世公司将托运人金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交永泽公司,双方就货到目的港的事宜进行磋商,威世公司向永泽公司支付部分目的港费用等一系列行为之集合,可视为威世公司对永泽公司处理相关货到目的港事宜的委托及对该货运代理合同的部分履行,系原代理报关、出运之货运代理合同的延续,故对此项货代合同项下的义务,威世公司应依约履行。涉案货物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处理事宜由永泽公司、威世公司直接联络,目的港费用也由威世公司支付永泽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项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永泽公司和威世公司。

永泽公司在庭审中对涉案目的港费用2,901.26美元的构成情况作了说明,述称其中1,670.31美元费用系因永泽公司、威世公司结算汇率(欧元:美元为1:1.25)与船公司、永泽公司结算汇率(欧元:美元为0.64:1)的差价所造成,其余费用为目的港后续发生的超期费、文件费等。威世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当时即对已发生费用的汇率作了约定,且之后永泽公司所开具发票的行为,亦是对约定金额的确定,永泽公司超出约定金额所作的支付不具合理性。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系威世公司委托永泽公司操作,永泽公司在开具发票当时涉案目的港的费用尚未与船公司结清,威世公司亦应知晓尚有费用在陆续发生,故当时双方对费用的结算仅是初步的约定,无论是利率差价还是之后陆续发生的相关费用,最终的费用负担应以永泽公司实际垫付的费用为准,永泽公司主张威世公司偿还永泽公司所垫付的委托事务的费用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因永泽公司未提供贷款证明,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遂判决:一、威世公司向永泽公司支付2,901.26美元;二、威世公司向永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永泽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威世公司上诉提出:1、合同有订立和变更,原判关于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的委托支付和部分履行是双方货代合同延续的认定有误。2、即使威世公司是合同一方,其仅对目的港的滞箱费6,681.25美元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2,901.26美元不承担责任。3、涉案金额2,901.26美元中有1,670.31美元的汇率差价是永泽公司过错造成的,应该由永泽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永泽公司答辩认为:1、威世公司对合同关系并没有否认。2、目的港的费用是经过双方协商的。3、威世公司不支付汇率差价的前提是假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发票记载,涉案货物于2008年10月30日前在目的港发生超期费5,345欧元,码头操作和文件费790.65欧元,合计6,135欧元。根据营业执照记载:2009年2月5日,上海永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永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是否具有货代合同关系和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的具体金额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生费用,威世公司向永泽公司交付了金桥公司的情况说明,要求永泽公司通过船公司处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其后,永泽公司与威世公司就目的港的费用进行初步磋商和确认,且威世公司根据永泽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实际支付了目的港集装箱超期费。以上事实由永泽公司提供的货运委托书、发票、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永泽公司与威世公司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处理滞箱和支付相关费用建立货代合同关系并已部分履行。威世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根据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发票记载,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发生超期费和码头操作费及文件费等费用,永泽公司已经全额垫付该费用,威世公司仅支付涉案货物的超期费,其对处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费用余额负有支付义务。此外,涉案货物是运抵法国港口,在处理目的港货物超期事项必然发生欧元币种的各项费用。永泽公司与威世公司在涉案货物出运的货代费用的结算是以美元为币种的,故威世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费用以欧元为币种支付、其向永泽公司以美元为币种进行结算而产生的汇率差价是明知的。双方虽然先行按欧元兑美元1:1.25的汇率结算目的港货物的部分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超期费、码头操作费等费用全部按照欧元兑美元1:1.25的汇率结算,且永泽公司已经向船公司垫付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全部费用,威世公司应当全额向永泽公司偿还。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威世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涉案货代费用汇率差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威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72元,由上诉人杭州威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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