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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到兰考县X村,将李某停放在孟寨乡邮政所门口的红色小刀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89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将李某停放在孟寨乡邮政所门口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逃跑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电动自行车追回,退还失主。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供述自己在孟寨乡邮政所门口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及被抓获的过程;2、被害人李某陈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某;3、证人张某乙、闫某证言证明将被告人抓获的情某;4、书证: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购买手续、合某、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赃物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某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某案事实、情某、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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