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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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2008年12月1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被告提出反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委托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厂房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系争厂房已建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审价。2009年4月14日,本院收到了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2009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了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的造价鉴定报告。2009年11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撤销了对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工程质量鉴定的委托。同日,因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存在差错,本院委托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复核。2009年12月2日,本院收到了复核报告。2009年12月15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0年4月13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将位于青浦区X区一期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在合同第2页的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车间、门卫施工图(61-4-13建1/1,1/8-8/8;结施1/16-16/16;结1-1;电施1/11-11/11、1/1;总施1/2-2/2;水施1/5-5/5、水施1/1)规定内容。在合同第2页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施工许可证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在合同第3页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7.12万元。双方特别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即第35页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在第24条工程付款约定:原告在开工前向被告预付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50%。在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发包人支付50%工程款;施工至±0.000,支付10%工程款;结构封顶时支付15%工程款;内外粉刷结束时支付1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即支付10%工程款;余5%尾款作为工程保修金。2007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预付款支付补充说明》,内容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先支付原告50万元,待原告进场一周内,原告即支付合同约定的50%工程预付款之余款。同日,双方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道路部分按每平方米124元结算,砖围墙部分按每平方米140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项目之外的部分工程按上海93定额下调8%结算工程量。2007年5月9日,原告取得青浦区建委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施工,在规定的工期内未完成施工任务,也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范进行施工操作,没有作好相应的施工准备工作,导致厂房A/16轴框架柱及9至14轴排架柱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且发生质量问题之后先采取隐瞒的方式,在事先未取得原告及设计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决定整改方案。2007年12月27日,双方又针对钢结构安装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钢结构安装完成的截止日期是2008年1月20日,每提前完成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资金300元,每推迟完成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但被告还是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钢结构的安装施工,且至今未完成安装钢结构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无故提供增加租赁发电机费用、门窗安装的管理费用、临时道路建设费用、泥潭清理回填费用。但本项目采取的是固定价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已明知将要发生上述成本及合理费用,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包括了整个土建工程及全部已知要支出的各项费用总和的全部的价款。同时,被告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而在迟延的这段期间内,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增加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已在价格约定时考虑了合同工期之内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风险。且因为是被告未及时施工导致延期,才导致遭遇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再加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已经超过了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所应收取的款项,所以原告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内容执行。后,被告于2008年3月份擅自停工,双方曾协商过将办理结算及工地移交回原告,但被告却提出要原告先付款再结算的无理要求,且一直未实际向原告办理工地移交手续。此后,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通知被告恢复施工,但被告未按期恢复施工,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办理工地移交工作,但被告回函表示不会移交工地,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到工地接收工地时,被告也拒不开门办理移交手续,被告至今仍强行占用工地。工程目前主体框架结构已完工,但结构未封顶,且钢结构未完工,整个工程完全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通过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被告于停工后将工地现场封闭,致原告及监理无法到现场查看及监督工程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为:2007年4月5日支付50万元、2007年4月28日支付92.56万元、2007年7月17日支付20万元、2007年8月27日支付17.2万元、2007年12月支付23.1万元,共支付了202.86万元。原告认某:合同签订后,应依法履行约定的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而被告擅自停工,不仅违反了双方缔结合同的基本目的,且违反建筑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合同是法律授予原告的合法权利。而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是国家强制标准,故被告应对厂房A/16轴框架柱及9至14轴排架柱返工重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施工至±0.000,支付10%工程款,与预付款合计为全部工程款的60%,即166.272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2.86万元。被告应返还向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双方针对钢结构的延期完工约定了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钢结构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导致原告无法按期使用新建厂房进行生产及经营活动,原告只能另行租赁厂房使用。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本应退出工地,并向原告办理工地交接手续。但被告仍强行霸占工地,导致原告无法接收工地,所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被告立即退出施工工地;2、被告向原告承担厂房A/16轴框架柱及9至14轴排架柱修复或返工重作的损失20万元(暂定);3、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6.588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违约金14.85万元(自2008年1月21日至解除合同日2008年10月13日共计297天,每天5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厂房租赁费损失103.8万元(自约定竣工的次日2007年9月1日至解除合同日2008年10月13日共403天,每天每平方米0.55元,建筑面积为4,685平方米);6、被告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工地日止,按每天2,577元(0.55元×4,685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厂房租赁费损失84.96万元(自约定竣工的次日2007年9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2008年10月13日共403天,每天每平方米0.45元,建筑面积为4,685平方米);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工地日止的全部损失,按每天2,108元(0.45元×4,685平方米)计算。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但要等工程结算完毕并且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才退出工地。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因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尚欠被告207万元多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因为钢结构的逾期完工,不是被告造成,而是原告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不同意原告第5、6项诉讼请求,因为系争工程的逾期完工是由原告造成,不是被告造成,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076,855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工损失2,077,692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鉴定报告已经出来,可以确定具体金额,但反诉原告还是暂定金额。反诉被告认某工程欠款需要依据,反诉被告只支付需要支付的款项。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合同约定钢结构完工后结算,目前工程的钢结构还未完工,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停工并非反诉被告的责任,纯粹是反诉原告擅自停工和施工进度缓慢造成。反诉原告停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不是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青浦区X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一期车间、门卫施工图(61-4-13建1/1,1/8-8/8;结施1/16-16/16;结1-1;电施1/11-11/11、1/1;总施1/2-2/2;水施1/5-5/5、水施1/1)规定内容,施工图内除专用条款第48条约定外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277.12万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发包人拨付50%工程款;施工至±0.000,拨付10%工程款;结构封顶时,拨付15%工程款;内外粉刷结束即拨付1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即拨付10%工程款;余5%尾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即付其中3%;保修期满二年,即全部余款一次性付清;施工图施工项目不包含以下内容:1、一楼A-D轴地面、天棚;2、二楼地面、天棚;3、涂料部分,框架部分外墙抹灰;4、所有门窗项目。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预付款支付补充说明》,约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先支付被告50万元预付款,待被告进场一周内,原告即支付合同约定的50%工程预付款之余款部分。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07年4月5日签订的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如下补充:一、道路部分按每平方米124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量;二、砖围墙部分按每平方米140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量;三、原告提供吊车梁材料,被告负责安装;四、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项目外,以下工程内容按上海93定额下调8%结算工程量:1、消防及消防水池工程;2、施工主道路工程;3、地面标高与设计高不符部分的土方及正负零以下承台部分的土方处理工程;4、设计变更工程;5、原告图纸外其它增加工程;6、地下障碍物工程;五、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项目及本补充协议规定的项目以外,其它项目均不做调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0万元。200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联系单载明:1、原告指定陈夫荣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与被告联络及协调有关工程事宜及负责现场签证;2、指定上海光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临时用水用电交接单。同日,被告将厂房的四个房角点进行了放样。2007年4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2.56万元。2007年5月9日,原告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工程即将开工,被告在临时设施规划时遇到临时生活污水排放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解决。200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工程即将正式挖土开工,在开工前被告要求原告出面解决相关事宜。2007年7月1日,被告向监理单位申请施工。监理单位经审查后于2007年7月5日签署“同意报审”意见。2007年7月8日,被告正式开始施工。同日,被告准备基础开挖,但监理单位认某目前还未具备开工条件,要求暂缓施工。200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本工程总配电严重不足,应业主要求,门卫室(含配电房)先开工,但是定位放线后发现有两根电线杆,无法按要求采取保护,监理单位也认某不妥,如必须开挖请业主以书面形式通知我部。原告在该联系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同意开挖。200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申请使用发电机的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是由于原告仅提供10千瓦的用电功率,满足不了施工需要,被告申请租用150千瓦柴油发电机一台(该费用在合同价款之外),否则将会延误工期,望业主尽快决定。200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基础桩头钢筋施焊电力不足的报告》,再次向原告申请解决电力问题。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施工用电不足而被迫停工》函,该函载明:“一期车间即将进入主体结构施工,接下来的工作是框架柱钢筋采用电渣压力焊接。正常情况下我部会至少配备两台630电焊机作业,配电房已竣工数日,但由于贵司至今仍只提供10千瓦的总配电量,只勉强够生活用电量,施工用电根本无法满足,连1台焊机都无法正常作业。我部曾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解决施工用电问题,但至今仍未解决,为此我部只能被迫停工(自八月二十五日起),其停工损失费应由贵司承担。望贵司早日解决电力问题。”被告将该函件抄送了监理单位。原告现场负责人陈夫荣在该函件上注明“因施工电力千瓦不够用故现已暂时停止施工”。2007年9月6日,发电机组进场并进行调试。2007年9月7日,电渣压力焊开始。2007年10月11日、10月15日、11月1日,监理单位针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三次向被告发送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整改。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工程已施工至接近结构封顶阶段,我部于2007年8月27日完成±0.000以下混凝土浇筑并于9月12日进完成了土方回填,贵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为保证工程进度,请贵司尽快支付进度款。”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目前本工程厂房已施工至接近结构封顶,之后将进行装饰工程施工,但之前必须进行门窗安装。由于所有门窗分项工程属于甲方供料和安装,为保证施工进度,请贵司尽快落实门窗施工队伍。”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目前本工程厂房已施工至接近结构封顶,我部于11月27日申请贵司拨付工程进度款,但至今没有答复。因款项原因,混凝土公司已停止供料,已严重影响我部施工进度,请贵司尽快拨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召开了工程会议。该会议上,原告表示:工程已接近封顶,对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表示感谢;11月份以前的工程出现了较多质量问题,有质量方面的,也有施工条件等等,在下一段的工程中,希望施工单位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进度能再加快;在质量监控方面全权委托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表示:目前工程施工除钢结构以外即将结构封顶,但离建设单位的进度要求尚有很大差异,行为总包单位切实履行合同条款,在确保安全质量的前提下,狠抓进度、压缩工期,尽可能使本工程提前竣工;施工中存在较多质量通病,为此监理单位要求在后续各工序施工时,施工项目部加强对施工班组的安全、技术质量交底,确保施工质量;施工资料需同步,目前安装资料滞后,请尽快落实;为加快施工进度,请建设单位抓紧对铝合金窗料进行选定,有关图纸变更要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总包单位,以便工程顺利进行。被告表示:对于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一直非常重视,监理所提出的一些问题会尽快解决;关于进度问题,我部已施工至结构封顶,但至今未收到相应工程进度款,导致影响进度,请甲方尽快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门窗分包指定请甲方尽快确定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某,该函载明:“我司在2007年8月27日施工至±0.000,9月12日完成基础土回填,按合同约定贵司应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进度款,但至今我部却未收到进度款并于2007年11月27日起连续两次发函催要工程款,但贵司没有任何回复。现综合楼即将封顶,其他工作正在进行,由于资金不能正常到位,导致材料供应不及时,我司只能被迫停工,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请业主支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报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钢结构的30%以上材料须于2008年1月8日进场。每推迟1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500元/天;钢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的截止日期是2008年1月20日,每提前完成1天,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奖金,标准为3,000元/天,每推迟1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500元/天。钢结构工程不含防火涂料;如遇下雨天气,工期可相应顺延。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该函载明:“我公司承包的贵司青浦一期厂房工程,于2007年12月15日结构封顶,并几次催贵司申请质监站来工地进行结构验收(工程项目部口头通知贵司现场代表三次以上,2007年12月27日下午贵司侯总和现场代表陈主任在泛华公司会议室我司又一次请贵司向质监站申请结构验收,便于我司后续施工。否则影响工期。2008年1月3日又向贵司发出书面函件催请贵司),至今一直没有回音、回复,也没有进行结构验收,我司项目部在这十一天中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请贵司给予工期顺延确认。附工作联系单。”该份工作联系单载明:“因主体结构没有验收,造成后续工作无法进行。等待结构验收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7日共计11天工期顺延。”监理单位在该工作联系单上注明“由于主体结构未验收,室内外粉刷无法进行”,原告在该工作联系单上注明“从2008年1月9日起,结构验收资料何日备齐何日开始计算工期顺延。截止日期2008年1月11日。”同时,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被告书面回复,认某被告至2008年1月10日尚在进行资料的整理工作,2007年12月31日还在砌墙施工,故对被告提出的工期顺延的要求不予确认。200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中吉机械一期厂房及综合楼于2007年12月15日前就已结构封顶,为了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早日完工,尚有以下问题请贵司尽快解决。1、在近3天内必须解决粘土砖事宜。2、施工图纸不全。3、在我部总承包范围内的项目,由业主指定分包的,为了便于管理我部应收取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具体费率由双方协商确定。4、按合同条款贵司应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5、为了便于管理加快施工进度,请贵公司尽快以书面形式明确现场负责人。2008年1月4日,原告向青浦区质监站发送《申请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本项目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一期车间工程项目,现已完成结构封顶,墙体已砌完,女儿墙也已按图纸砌完。本项目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已先后完成验收。相关资料已准备齐全,下一步工序为抹灰粉刷,现申请结构验收。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该函载明:我公司承包的贵司青浦一期厂房工程,结构早已封顶,并一直催请贵司向质监站申请结构验收,但一直没有结构验收,拖延至今,使我司的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处于停工状态。现有一事与结构验收紧密相关,就是桩基专项工程和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证某书至今无法到质监站签字盖章,原因是质监站未收到监理工程师相应分部的评估报告,此处贵司在此两份资料当中也无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质监站不予签字盖章。如没有此两份资料,结构也将无法验收,请贵司重视此事,立即着手解决,否则影响结构验收将由贵司负责。原告收到该函后于2008年1月16日予以书面回复,表示该两份资料将会与监理单位沟通进行解决。同时要求被告加紧进行结构验收的资料整理工作。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贵司青浦一期厂房结构工程今天上午已通过质监站验收,可进入装饰施工,但现在存在如下急需解决的问题:1、铝合金门窗。贵司采购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至今未来现场安装,造成我部无法正常粉刷,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包括工期延误,停工损失费等)。2、变更通知。3、工期。4、进度款。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该函中,被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前支付进度款及前期签证部分款项,以便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商的货款,否则被告将被迫停工,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回复,载明:1、签证部分款项及技术安全措施费我方需进行核查,尚需双方协商,因此此部分款项我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2、对于工程款,由于前期我方已垫付钢材款372,560元及钢构预付款231,000元,实际我方已支付工程款603,560元,因此工程款尚余88,940元。3、现我司正积极筹措,争取尽早支付。200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主要提及粉刷及影响工期问题。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该函载明:贵司青浦一期厂房工程,因贵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有如下事宜,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协商处理:1、贵司采购并负责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再次请尽快出正式设计变更及办理相关手续,并尽快安装门窗框(已进场的部分窗框又运出施工现场了),影响我方装饰施工的工期和损失,贵司须负责签认。2、钢结构工程因贵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已于2008年1月24日下午暂停施工,并在当日下午电话通知贵司现场代表陈志福主任,请贵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结构工程进度款。3、我方曾多次以书面方式催请贵司按合同支付进度款,现临近春节,请贵司按合同约定暂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整。200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承建的一期厂房,合同工期为120天,但截止目前尚未结构封顶,部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工期严重拖延,使原告不得不在外另租厂房,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在三天内对相关问题予以答复。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函件,载明,原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2,029,160元,已超付工程款366,440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多次违约,且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的施工将无法继续,决定停止施工,并要求原告在2008年3月18日前将所欠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量增加的进度款,直接汇入被告公司帐户,并做好工程结算及工地移交工作。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该函载明,我司承建中吉一期厂房工程,现由于贵司原因造成无法恢复施工,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后十日内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的书面回复,否则承担一切引起的经济责任。200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要求补偿停工损失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原告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以及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已被迫停工109天。截止2008年3月25日所造成停工损失费共计200.85万元。请原告尽快给予确认回复,如在14日内不作书面回复则视为默认。2008年4月1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函,表示监理机构已难以开展正常的监理业务,决定撤出施工现场。2008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泛华08年3月24日函的回复》,该回复对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发送的函中的问题进行了回复。2008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求恢复施工、完工与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我司新丹路厂区委托贵司承建,并与贵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鉴于贵司未按约定工期履行完施工义务,并长期擅自停工,现以书面形式向贵司正式通知如下:一、请贵司于2008年9月29日之前作好恢复施工的准备工作,并最迟于2008年10月12日之前正式恢复施工工作,并最迟于2008年11月20日完工。二、我司现同时正式通知贵司,如果贵司在上述期限未作好恢复施工准备工作,或未恢复施工的,或未完工的,我司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三、合同解除之后,请贵司于三日内退场,并向我司办理工地交接手续,如贵司未按期退场,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四、我司保留向贵司要求退还超额支付工程款及追究违约责任与索赔的权利。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对原告2008年9月24日所发的函进行了回复。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贵司严重违约,现通知贵司如下:一、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我司将于2008年10月16日到工地现场正式接收工地,请按时与我司办理工地交接手续。三、如贵司未按期退场或办理工地交接手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贵司承担。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回函,该回函载明:对贵司2008年10月13日向我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我司郑重回函如下:一、我司在与贵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即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贵司现场负责人的指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本不存在贵司所谓的“严重违约”,而事实恰恰是贵司严重违约。在此之前,我司已多次致函贵司,催促贵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贵司对于我司的这一合理请求,既没有正面回复,也没有任何的解释,完全不予理睬。正是贵司的一意孤行,造成了工程的长时间停工。因此,违约的不是我司而是贵司,望贵司能够尊重这一客观事实。二、现贵司提出解除与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我司认某,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如果贵司提出解除合同,贵司应当向我司支付撤场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且,更重要的是,贵司须向我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以及我司的停工损失。因此,我司再次要求贵司立即将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停工损失支付给我司(具体金额详见《工程结算书》),我司在收到该款项后会立即与贵司办理撤场及交接手续。若贵司迟延履行该付款义务,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将由贵司承担。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08年1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确认一致为1,656,600元,分别为:2007年4月5日支付50万元,2007年4月28日支付92.56万元,2007年12月27日支付231,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原告代被告向钢材供应商昆山市中冠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钢材款。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支付钢材款20万元,2007年8月27日支付钢材款172,000元,合计372,000元。但被告确认35万元,另外2.2万元认某是原告为了要求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多付了2.2万元。

又查明:根据2007年12月31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安全监理工作月报表记载:本月厂房除钢结构外主体结构基本封顶。2008年1月31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安全监理工作月报表记载:本月厂房除钢结构外主体结构已验收。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1日监理工作月报(第6期)记载:本月11日对工程主体结构(除钢结构外)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并提请青浦区质量监督站来工地进行了验收。目前系争工程由被告控制。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厂房在2007年9月1日时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每天0.4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系争工程已建工程及停工损失费用进行了鉴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支付补充说明》、《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施工临时用水用电交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发改投[2007]X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关于申请使用发电机的报告》、《关于基础桩头钢筋施焊电力不足的报告》、《关于施工用电不足而被迫停工》、《报告》、工程会议记录、催某、《关于请业主支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报告》、函、回复、《申请验收报告》、《关于要求补偿停工损失的报告》、《对泛华08年3月24日函的回复》、《请求恢复施工、完工与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回函、资质证书、安全监理工作月报表、监理工作月报、房地产估价报告、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被告已建工程的工程价款

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原告已建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了审价。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第一次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是将室外消防工程计算在合同范围内。鉴定结论为:一、已完工程造价为2,162,824元;二、需由法院裁定的项目:1、停工损失中机械停置台班的计算,第一次停工13天机械停置台班损失为4,787.08元。第二次停工机械停置台班损失为482.09元/天,第三次停工不涉及费用补贴。其余停工:2008年3月31日前机械停置台班损失为482.09元/天,。2008年3月31日后机械停置台班损失为387.62元/天。停工天数由法院裁定。2、停工损失中施工人员的人工损失,由于93定额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解释。现提供下列三种人工损失的计取方案供法院参考。第一种方案:按2007年和200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按此计算,停工的施工人员人数为30人,停工的人工损失为1,157.42元/天。第二种方案:按施工人员在“泛华公司”领取的每月生活费1,150元/月计取,按此计算,停工期间施工人员的人员损失为1,371.35元/天。第三种方案:按实际从劳务市场请人需要支付的日工资计取。按此计算,停工期间的施工人员的人工损失为1860.3元/天。除第一次停工13天外,其余停工天数由法院裁定。(第三次停工不涉及费用补贴)。3、停工损失中关于钢管脚手架租赁期延长的损失,第一次停工,脚手架租赁损失不发生。2008年3月31日前停工,脚手架租赁损失为813元/天;2008年3月31日后,脚手架租赁损失为544.72元/天;天数由法院裁定。(第三次停工不涉及费用补贴,综合楼外墙脚手架是2008年1月21日开始拆,何时拆完没有资料显示。车间部分脚手架从现有资料显示计划2008年4月4日开始拆,何时拆完没有资料显示)。4、停工损失中管理费的损失,按合同造价内每天所需管理费1,511.77元/天计算停工期间管理费的损失,第一次停工天数13天,发生的管理费损失为19,653.01元,其余停工天数由法院裁定。(第三次停工不涉及费用补贴)。5、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获取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工期为120天。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上基础开挖日期为2007年6月16日,基础实际开挖日期为2007年7月8日(开工报告由业主、监理签字)。基于上述原因,期间劳务市场上的人工和材料价格比订合同时的价格有一定的上涨,这部分上涨涉及费用为77,619.19元。该费用由法院裁定是否计取。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第二次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是将室外消防工程不计算在合同范围内。鉴定结论为:一、已完工程造价为2,244,043元;二、需由法院裁定的项目:1、停工损失中机械停置台班的计算,第一次停工13天机械停置台班损失为4,787.08元。第二次停工机械停置台班损失为482.09元/天,第三次停工不涉及费用补贴。其余停工:2008年3月31日前机械停置台班损失为482.09元/天,。2008年3月31日后机械停置台班损失为387.62元/天。停工天数由法院裁定。2、停工损失中施工人员的人工损失,由于93定额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解释。现提供下列三种人工损失的计取方案供法院参考。第一种方案:按2007年和200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按此计算,停工的施工人员人数为30人,停工的人工损失为1,157.42元/天。第二种方案:按施工人员在“泛华公司”领取的每月生活费1,150元/月计取,按此计算,停工期间施工人员的人员损失为1,371.35元/天。第三种方案:按实际从劳务市场请人需要支付的日工资计取。按此计算,停工期间的施工人员的人工损失为1,860.3元/天。除第一次停工13天外,其余停工天数由法院裁定。(第三次停工不涉及费用补贴)。3、停工损失中关于钢管脚手架租赁期延长的损失,第一次停工,脚手架租赁损失不发生。2008年3月31日前停工,脚手架租赁损失为813元/天;2008年3月31日后,脚手架租赁损失为544.72元/天;天数由法院裁定。(第三次停工不涉及费用补贴,综合楼外墙脚手架是2008年1月21日开始拆,何时拆完没有资料显示。车间部分脚手架从现有资料显示计划2008年4月4日开始拆,何时拆完没有资料显示)。4、停工损失中管理费的损失,按合同造价内每天所需管理费1,567.44元/天计算停工期间管理费的损失,第一次停工天数13天,发生的管理费损失为20,376.72元,其余停工天数由法院裁定。(第三次停工不涉及费用补贴)。5、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获取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工期为120天。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上基础开挖日期为2007年6月16日,基础实际开挖日期为2007年7月8日(开工报告由业主、监理签字)。基于上述原因,期间劳务市场上的人工和材料价格比订合同时的价格有一定的上涨,这部分上涨涉及费用为77,619.19元。该费用由法院裁定是否计取。6、根据合同承包范围,一期工程的门窗不属于承包范围。但现场踏勘门卫的塑钢门窗已安装。“泛华公司”提供的门卫塑钢门窗报价单有“中吉公司”现场代表的签字,这部分涉及费用4,603元。该费用由法院裁定是否计取。

2009年3月3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及审价单位对审价的依据及审价的原则进行了商谈确认。根据该次会谈,原、被告双方确认审价依据的图纸由被告提供;双方一致同意审价的原则是: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按照93定额确定。根据施工图纸如果全部完成的话,全部工程价款也按照93定额确定,目前被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也按照93定额确定,再按下浮比例确定。

原告主某:1、消防调整应以第一次报告为准,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经包含了消防工程;2、已到场未安装的钢结构材料145,729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扣除,应作是否报废及除铁锈的鉴定;3、发电机租赁费26,000元、淤泥处理费32,400元、泥潭外进土59,400元、土与石灰搅拌及回填、夯实10,800元应予扣除;4、原告已于2007年12月27日同意追加工程款7万元,这部分款项已经计算在鉴定报告中,因此迟延开工而上涨的人工材料费用不能再追加。

鉴定人员对原告的主某作如下答复:1、图纸上是有消防工程,但补充协议上消防工程单独列出结算,但合同总价没有发生变更,因此消防是另外结算,不包括在合同总价中;2、钢结构都是新的,不需要重新涂油漆,不需除锈,只需安装,除锈和油漆都在加工厂完成,所以未安装的钢结构除锈价格没有计算;3、对签证的费用,有业主确认的报告,我们是根据签证单计算;4、签证部分是业主同意增加钢结构的工程款7万元,审价报告中需法院裁定的上涨费用不包括钢结构,是其他部分的材料和人工差价。

被告主某:1、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编号是61-4-13,双方以此确定了工程造价。目前审价的工程编号为61-4-17,工程编号显然不同,因此审价不正确。被告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工程造价为93定额下浮8%确定本工程造价;2、预制钢砼管桩16厘米以内的材料价格有误;3、浴厕间壁木间壁有门、垫层道渣无砂20厘米厚、垫层砼(18厘米厚)、整体面层细石砼无筋5厘米厚、卫生间1:2防水水泥砂浆、卫生间水泥焦渣找坡、伸缩缝地面分仓缝、现浇钢砼零星构件、平台卵石灌浆M2.5混合砂浆30厘米、双孔大理石洗漱台制作安装、实腹式钢吊车梁钢板3吨以内一类机械、彩钢夹心板屋面50毫米、税前补差部分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及玻璃栏杆都不包含在本工程范围内;4、主要材料价格估价过高;5、门卫门窗工程均由被告施工完工;6、室外总体和雨污水管主要材料估价过高;7、室外总体给水管道主要材料估价过高;8、砂垫层仅计材料费缺人工及装卸费;9、土方外运工程量有误;10、缺钢结构停工增加费用;11、税前补差部分:缺厂房基坑外购土方、(略)工程签证单、(略)工程签证单、(略)工程签证单、铝合金门窗配合费、X号工程文明措施费、钢屋架人工除锈、人工退场补偿费、签证工程取费应参照主体工程取费类别计取;12、本工程人工及材料调差;13、水电费补差。

鉴定人员对被告的主某作如下答复:对被告主某2,因为双方施工合同是2007年4月签订,所以审价时按照2007年3月的市场信息价来确定;对被告主某3,都是在合同范围内。第(1)、(2)项在图纸范围里,合同、补充协议都没有说不要做,所以凡是图纸上有的,都是合同范围内,都要计价;第(3)-(5)项在合同图纸上。“地坪不要施工”是指综合楼部分,我们已经将这部分去掉了。厂房地坪是要做的,所以厂房地轴A、E轴是要做的,厂房不存在D轴。第(6)-(11)项都是承包范围,协议中没有说这部分不做。凡是合同上没有写明“不是合同范围”,凡图纸上有的都算进工程价款。第(12)项钢吊车梁,材料是甲供,乙方负责安装,按93定额规定,甲供材料先要计费率,再把甲供材料退出。第(13)项彩钢板单价是按照2007年3月的市场信息价确定,也是在定额总站材料价格网上查出来的;现场没有看到彩钢板,因此不发生任何费用,只有将彩钢板运到现场,才能计材料价。没有运到现场就不能计材料价。第(14)项在图纸范围中,协议上没有说不做,因此是在合同总价中;对被告主某4,材料的运输费,在材料市场价中是包含运输费的,因此,运输费不能单独计费。厂房水电的主要材料,我们是根据2007年3月的市场信息价偏低计取,材料要保证是合格产品;对被告主某5,关于门卫门窗,全部安装好了,但根据合同,门窗不属于合同范围,所以我们只计算出单价,没有放入总价中。门卫门窗价格在报告明细帐单上有,共4,603元,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决定;对被告主某6,室外总体和污水管,我们是按照2007年3月的市场信息价确定,不存在过高问题;对被告主某7,室外总体给排水管道,材料价格是按照2007年3月的市场信息价确定,室外消防是否包括在合同范围内,上次讨论时室内消防部分在合同范围中扣除,因室外消防为了验收合格,一般是分包给专业的消防机构,验收容易通过。所以我们根据补充协议,把室内消防剔除在合同范围内,室外消防一般是和水管一起做的,无法分包,是由总包单位完成。消防工程内容都在图纸范围内,消防给水在合同总价中,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把消防单独列出结算。我们认某单独列出结算,但合同总价没有变更,合同中不包括消防;对被告主某8,袋装黄沙的材料费全部给了被告,虽有损耗,但不会全部损耗,所以这部分材料价格可以抵用人工;对被告主某9,土方外运现场是否发生我们不清楚,根据现场是缺土方的,不可能外运,也没有签证,所以没有考虑土方外运费。基础定额含量是663.2立方,根据关于基坑开挖部分土方外运的报告(原告没有签字,是被告自己写的),30%土方需外运。也就是198方土方要外运。我们就认某30%需外运。按93定额计算规则,无论基础开挖方式,开挖方量是不予调整的;对被告主某10,钢结构的除锈,因钢结构都是新的,不需要重新涂油漆,不需除锈,只需安装,除锈和油漆都在加工厂完成,所以未安装的钢结构除锈价格没有计算;对被告主某11,曾有过一个报告,土方不够需要外购,但没有提供外购的费用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哪部分土方是外购及其数量的依据,所以没有把外购的土方计算在总价中;签证的费用,有业主确认的报告,我们是根据签证单计算。签证单上只写了“情况属实”,说明确实清理了淤泥,但工程款是要计算的。如对方单位在签证单上写明“同意”的,价格就按照签证单;签证单的内容是发生在临时设施施工便道中,临时设施施工便道是不计算价格的,施工都要修筑施工便道,这笔临时设施的费用已给了施工方;铝合金门窗的配合费,在所以证据中都没有看到配合费的费率,总包是否计取管理费应是总包和业主事先谈好的。合同范围的铝合金门窗是分包出去的,做工程时总包是要配合的,一般总包和分包都要谈好配合费,但本案中总包和分包没有约定。要计算配合费,则要根据业主和铝合金门窗分包单位的合同价为基础,再确定配合费的费率。按常规,分包单位配合费的费率不应超过4%;施工文明措施费主要是硬地坪的施工,但现场没有硬地坪。93定额中,所以费用都包含在费率中。施工现场没有硬地坪,就没有计算工程款。所以混凝土道路X路费计算给施工方了;人工退场费在停工损失中都已计取,如果是额外补偿则不是我们评估范围;进场前对场地进行处理,不属于主体工程范围,只能按零星工程计取,即按照四类计取;对被告主某12,人工和材料调差,合同工期是从2007年5月开始,从施工许可证取得那天作为开工日期,合同工期120天,因此材料价格计取按2007年6月至2007年10月的市场信息价,无论材料价格高低都由被告承担。但实际工期延误,从2007年7月开始施工,施工至11月,这一时间段材料有差价,差价是否补偿给施工方,由法院决定;对被告主某13,水电费的补差,如是被告公司缴纳的,可以补差,但应该提供缴纳水电费的单据,但被告没有提供,所以我们无法计算补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某,以及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当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作的答复,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的工程编号确实是61-4-13,但本次审价的图纸是由被告提供,并经双方确认;同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都盖章的开工报告中注明的工程编号为61-4-17,且原告提供的设计院的图纸目录中载明的工程编号也是61-4-17。因此,本院对本次审价所依据的施工图纸予以确认。在审价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审价原则有争议,本院召集了原、被告双方及审价单位对本次工程造价的审价的原则予以的确定,双方都没有异议,因此,本次工程审价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审价人员当庭已逐一作出了解答,本院认某鉴定人员的解答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开工日期应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原告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07年5月9日,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8日,造成迟延开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施工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迟延开工的责任在原告。由于迟延开工,造成人工和材料价格比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有一定的上涨,因此,该部分上涨的人工和材料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一期工程的门窗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但审价过程中经现场踏勘,门卫的塑钢门窗已安装,被告提供给审价单位的塑钢门窗报价单有原告现场代表的签字。庭审中,被告表示根据原告的口头指令由被告完成了门卫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原告表示不清楚门卫铝合金门窗事宜。本院认某,由于门卫塑钢门窗实际已安装,且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现场代表签字的塑钢门窗报价单,原告又未能提供门卫塑钢门窗由原告或他人安装的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门卫塑钢门窗由被告安装。据此,根据审价报告,本院认定被告已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2,326,265.19元(2,244,043元+77,619.19元+4,603元)。

二、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656,600元,分别为:2007年4月5日支付50万元,2007年4月28日支付92.56万元,2007年12月27日支付231,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原告代被告向钢材供应商昆山市中冠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钢材款。

原告认某,其向钢材供应商昆山市中冠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钢材款为372,000元,分别于2007年7月17日支付钢材款20万元,2007年8月27日支付钢材款17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两份电汇凭证。

被告认某,确认钢材款35万元,原告支付了37.2万元是由于原告要开增值税发票,多交了2.2万元的税金。发票上钢材的型号、规格和实际送到现场的不一致。

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原告代被告向钢材供应商昆山市中冠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钢材款,现原告提供了已支付钢材款37.2万元的付款凭证。被告认某其中2.2万元是因原告要求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多支付的税金。因被告对自己的主某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某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28,600元。

三、停工时间及损失的确定

被告主某:1、由于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致使被告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27日停工20天;2、由于施工用电不足而造成被告被迫于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6日停工13天;3、由于主体结构部分等待验收,致使被告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造成被告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7日停工11天;4、因恶劣天气原因,造成被告累计停工16.5天;5、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3月14日停工69天。从2008年3月14日开始被告全面停工。由于停工的责任在原告,故要求原告赔偿停工损失2,077,692元(自开工至2008年3月14日,停工109天,每天损失费13,538元,计1,475,642元;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11月30日,停工255天,每天损失1,488元,计379,440元;上述两项合计1,855,082元。管理费及税金12%,计222,610元)。

原告对被告的主某认某:1、从2007年5月8日编号为(略)的工程签证单可以反映被告在2007年5月8日就已经在打桩了;鉴定报告中的工作会商纪要载明,桩基静载试验完成时间为2007年6月16日,低应变动测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被告提供的监理日记说不具备开工条件,可能是指不具备当天开挖的条件,也不能反映是否停工及停工时间;2、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6日,电力不足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合同33页约定被告应提前三天提出用水用电的计划。双方在2007年4月25日办理了用水用电的交接,但是被告没有提出水电量的不足。被告向原告提出用电不足的工程联系单是2007年11月提交,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及后果由被告承担;3、原告在工作联系单右下角明确注明,因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即施工进度单,导致原告无法报送相关材料,所以主体结构验收迟延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主体结构尚未全部竣工,只有主体结构完工后,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才能报送验收,所以这个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4、合同35页13条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条件,天气原因不能计算停工损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雨不能进行工期顺延,也不能算停工损失;5、原告没有拖延支付工程款,2007年12月11日之后的停工与被告因结构未封顶而主某的停工时间相重叠。被告施工进度一直缓慢,原因是施工人员不足,材料不到位。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有重大争议时,被告应继续施工而不应停工。只有工程款的拖延支付影响施工时才能停工。原告没有拖欠工程款,即使拖欠,也不足以影响施工。被告擅自停工,应由其自己承担停工损失,且被告已经以长期停工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了,不能作为停工损失。

审价单位鉴定人员在庭审时表示:1、被告在审价过程中没有提出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27日的停工;2、被告有报告,原告项目经理陈夫荣在签证单上签字同意停工,全部停工从2007年8月25日开始,2007年9月6日发电机组进场;3、混凝土结构没有验收是不能进行粉刷,这部分的停工损失由法院决定,并提供了计算方法;4、对工期顺延双方在合同13条、39条中有约定,工期确实延误,但不计算停工损失;5、一个工程的施工有很多工种组成,就整个工程而言,停工期间按30个人计算是较为合理的。

本院认某:1、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的开工报告载明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8日。被告提供的监理日记虽记载:施工方准备基础开挖,但监理机构认某目前还未具备开工条件,要求暂缓施工。但并不能证某其他工作也不能开工,且2007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上原告明确注明同意开挖。2007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报告中载明“门卫室已经正式动工”。2007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报告中载明“一期车间基础垫层已全部浇筑完毕”。这都说明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27日期间被告在施工。因此,本院对被告主某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27日停工20天不予采纳;2、2007年5月30日,被告即已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解决施工前相关事宜,其中包括施工电力不足问题,但原告没有予以解决。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施工用电不足而被迫停工》的函,原告现场负责人在该函件上注明“因施工电力千瓦不够用,故现已暂时停止施工”。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起被迫停工。2007年9月6日,发电机组进场调试,9月7日继续施工。因此,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6日期间的停工是由于原告原因所造成,该期间被告的停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根据2007年12月31日监理单位制作的第6期监理工作月报表记载:“本月厂房除钢结构外主体结构基本封顶”。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1日监理工作月报(第6期)记载:“本月11日对工程主体结构(除钢结构外)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并提请青浦区质量监督站来工地进行了验收”。说明厂房工程主体结构在2007年12月已完成,并于2008年1月11日进行了验收。被告发送该原告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因主体结构没有验收,造成后续工作无法进行。等待结构验收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7日共计11天工期顺延。”监理单位在该工作联系单上注明“由于主体结构未验收,室内外粉刷无法进行”。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在该联系单上注明“从2008年1月9日起,结构验收资料何日备齐,何日开始计算工期顺延。截止日期2008年1月11日。”但2008年1月4日,原告向青浦区质监站发送的“申请验收报告”中载明“本项目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已先后完成验收,相关资料已准备齐全,下一步工序为抹灰粉刷,现申请结构验收。”说明在至少在2008年1月4日时资料已齐全,不存在在2008年1月9日时资料尚不齐全,否则2008年1月11日也不可能进行验收。由于主体结构未进行验收,致使被告无法进行室内外粉刷,对此,责任在原告。因此,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关于天气原因停工,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条件,天气原因并非被告顺延工期的理由,因此,被告主某因天气原因停工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合同约定,至结构封顶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75%,计2,078,400元。实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28,6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实际施工中,2008年1月11日对主体结构进行验收。根据2008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显示,2008年1月12日至1月18日,由于天气原因,被告实际未施工。2008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函显示,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钢结构工程进度款,被告已于2008年1月24日下午暂停施工钢结构工程进度款。2008年3月10日,被告在发送给原告的通知书中明确,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被告决定停止施工,并做好工程结算及场地移交工作。庭审中,被告明确全面停工为2008年3月14日。2008年4月6日,原告在给被告的回复中要求被告在48小时内确认被告提出的停止施工、工程结算及场地移交工作,如确认无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工程结算及场地移交工作表示赞同。本院认某,被告明确表示工程于2008年3月14日全面停工,意味着之前仍在施工,并不存在停工事实。因此,被告主某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14日以后,因被告已通知原告做好工程结算和场地移交工作,被告回复对此予以赞同,应视为双方有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被告也未再施工,故被告再主某2008年3月15日以后的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6日,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7日。对停工期间施工人员的人工损失,本院认某应根据鉴定报告中列举的第二种方案较为合理。据此,根据鉴定报告,被告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6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应为42,988.40元(4,784.13元+17,827.55元+20,376.72元),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46,572.68元(5,302.99元+15,084.85元+8,943元+17,241.84元),合计停工损失为89,561.08元。

四、关于租赁费损失问题

原告主某,由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完工,导致原告无法按期使用新建厂房进行生产及经营活动,原告只能另行租赁厂房使用。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租赁厂房的租赁费用予以赔偿。赔偿期限为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竣工期限2007年8月31日之次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08年10月13日。合同解除后,被告本应退出工地,并向原告办理工地交接手续,但被告不退出工地,继续强行霸占工地,导致原告无法接收工地。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租赁厂房的费用予以赔偿,自2008年10月14日至实际交付工地日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的每平方米每天0.45元为标准,面积按照4,685平方米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金鹰集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证某、付款凭证、房地产权证。

被告对原告的主某认某,系争工程逾期完工是由原告造成,不是被告造成,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是原件,被告不予确认。原告租赁厂房是长期的商业行为,不是临时过渡行为,不能证某是由于工程延期而租赁厂房,且工程延期与被告无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后,被告退出工地。

本院认某,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而实际施工中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程于2007年7月8日才开始正式施工。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数,被告应于2007年11月8日完工。根据被告2007年11月27日发送给原告的报告及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送的催某,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完成施工至±0.000。2007年12月30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件中载明:“我公司承包的贵司青浦一期厂房工程,于2007年12月15日结构封顶……”。工程结构验收是在2008年1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至±0.000时,原告应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60%,即1,662,720元;施工至工程结构封顶时,原告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5%,计2,078,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至2007年8月27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797,600元;至2007年12月27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028,600元。由此可见,在工程施工至结构封顶前,原告已超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工程至2007年11月8日未按期完工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施工缓慢所致。结构验收之后,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因此,结构封顶之前的延期竣工责任由被告承担,之后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未能按期竣工,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某租金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只能支持结构封顶前的损失,即2007年11月9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损失,造价损失可参照评估价予以确定。原告主某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被告发送《请求恢复施工、完工与解除合同的通知》,请求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前正式恢复施工,但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予以恢复施工。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同日收到了该通知。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08年10月13日解除。对被告已建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应根据审价确定的总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后支付给被告。因原告实际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尚不足以其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系争工程结构验收后未按约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按约停止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结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延期竣工,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致使工程至今无法竣工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期间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停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合同解除后,尤其是被告向原告催告后,原告仍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主某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构封顶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至75%,即(略)元,而原告至2007年12月27日,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028,600元,故原告应于结构封顶后还需支付被告差额款x元的利息,现被告主某自2008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工程未交付,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被告反诉之日起算,即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自愿主某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8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上海市X区X路X号施工工地;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厂房租赁损失75,897元;

四、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65,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违约金14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按每天2,108元的标准赔偿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工地日止的厂房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97,665.19元;

八、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97,665.1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49,800元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47,865.19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九、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停工损失89,56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75.8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9,175.8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5,355.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820.3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0,100.70元、审计费人民币71,050元,合计91,150.70元,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82,246.60元,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8,90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某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朱雯博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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