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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上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某某

上某人甲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X月,原审原告某某诉称:被告为某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业主。住宅地上某积121.85平方米。于2005年10月1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于2007年10月14日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费用,应于2008年10月14日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费用,应于2009年10月14日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费用。经我公司多次电话、上某、发函等多种方式催缴,被告以种种与物业服务无关的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7653.30元及违约金6617.80元,共计1427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甲某在一审中辩称:我没有与某某签订过合同,所以我对民事诉讼是有异议的,前期和某某区签订的合同有部分合约无效;人防工程的房子不能作为商业用途,现在很多做买卖的都住在那里;我家主卧顶棚一大片都掉下来了;我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物业什么都没有,服务特别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服务管理的某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业主,双方认可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85平方米;2005年10月15日,北京某某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某某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对被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某、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被告入住前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在每个交费期最后一个月20日前交下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5103.4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企业名称原为某某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某某。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某某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与其他公司合并为某某,故北京某某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实际为同一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某给付原告某某二○○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九年十月十四日的物业服务费五千一百零三元四角八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主要上某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某当,物业服务质量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某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资格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单据、律某、合并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某护。本案中,某某为甲某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甲某也接受了该公司的服务,因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某物业服务关系。现某某要求甲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甲某上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甲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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