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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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X区加山洞448大隆科技城3期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第三栋X-X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志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简称扎尔曼株式会社)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扎尔曼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喜,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超频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扎尔曼株式会社系专利号为(略).8、名称为“散热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9年5月27日,超频三科技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扎尔曼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改前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某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某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案的焦点在于某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对比时是否漏掉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特征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某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对比时是否漏掉了方法特征。

参照《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二章3.1.1的规定:在类型上区分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例如,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某法特征表征。但是,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某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可见,对于某个保护主题为一种产品而非一种方法的权利要求而言,即使在其中记载了通过某种方法来制造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这种影响仍然应该取决于某终对产品造成了什么限定作用,在进行技术对比时,也应该就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的最终形态进行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的最终形态与对比文件1进行了技术对比。另扎尔曼株式会社虽然主张某于某紧块和垫片的存在,通过其相互作用使得每个散热片沿着圆周均匀分布,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特征,也是区别于某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垫片的位置和数量并没有进行限定,不能必然得出每个散热片沿着圆周均匀分布这一结论。故对扎尔曼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某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吸收发热源产生的热量的散热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展翼式散热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一对压紧块来固定散热器片,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螺某和螺某;3、各散热器片具有至少一个垫片,当散热部分通过所述一对压紧块紧紧结合在一起时所述垫片允许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在垫片上的力而径向呈辐射状伸展开。

对于某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超频三科技公司在无效口审中提出“散热器片长度是一致的,展开后必然是椭圆柱形状,很明显是被公开的”、“当弯折角度大了,散热器片多了肯定会形成椭圆柱形状”,扎尔曼株式会社也对此进行了答辩。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实际散热需要出发,为了增加散热面积,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和附图4、5中展示的示意图,通过增减散热片、调整散热鳍部与叠合部的长度比例及散热鳍部的弯折角度,或者将散热片尽量伸展等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椭圆柱的形状。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和实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扎尔曼株式会社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举证原则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

对于某述的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某紧块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散热器上仅仅起到限制和固定散热片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的螺某和螺某效果相同,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某述的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中的突部23对于某比文件2中所述的散热器片而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垫片对散热器片的作用相同,均为使得散热器片在被夹紧时可以弯折预订的角度。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得散热器片在宽度方向上弯折受力均匀,很容易想到将突部23设计为片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以上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2系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垫片是通过挤压散热器片以在相邻散热器片之间提供空间的折叠部分”。对比文件2中通过冲压方式形成突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通过折叠形成叠层,其目的均在于某过在挤压位置形成增厚的部分,使该部分受挤压变形小于某他部分,从而使得散热器片伸展开。这属于某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亦没有产生意料之外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3、4均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各吸热部分呈具有预定宽度和高度的薄片形状;各散热部分从相应吸热部分的一个侧边延伸;以及这样,当散热器片的吸热部分相互紧密连接在一起时,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上的力径向地展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各散热器片具有上部,所述上部被剪掉以形成预定的形状,因而形成的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到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形成具有凹陷的上部中心的椭圆柱形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冲压散热片形成突部以使散热片在挤压过程中变形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两对比文件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均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鉴于某尔曼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依法予以确认。

扎尔曼株式会社另主张某专利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取得了商业成功,故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但本专利的所有技术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方案可以预料到的,且扎尔曼株式会社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未就其取得商业成功是由于某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的提供相应证据,故扎尔曼株式会社上述主张某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扎尔曼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进行技术对比时是否漏掉了方法特征”时认定事实错误,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二、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时认定事实错误,得出了错误的结论。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而对比文件1、2都需要预先将散热片弯折成不同的角度而后连接起来,由于某工过程不可避免地误差,因而各散热器片的间隔不可能均匀,也不可能做到本专利的均匀的散开的特征。(2)本专利使用压紧块,对比文件1使用螺某40和螺某41。螺某和螺某只相当于某专利“压紧块”上的通孔51内的螺某或铆钉,其作用仅仅是连接固定,这与本专利的压紧块是完全不同的,压紧块起到紧紧的挤压作用,正是这种挤压,使得散热片能够得以展开,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3)本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垫片和压紧块的特征,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2的“突部23”和“凹部22”相当于某专利的“垫片”是错误的。对比文件2中“凹部22”会包容一部分“突部23”,因此“突部23”的作用会被抵消一部分,因此和本专利所述的“垫片”是不同的。另外,在对比文件2中,首先是“每个散热片10沿着折叠线92折叠到预定角度”,然后才是用“突部23”和“凹部22”来使该弯折预定的角度得到稳定,仅仅由“突部23”和“凹部22”是无法弯折的,这与本专利完全通过“压紧块”和“垫片”实现弯折是不同的。(4)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即由于某紧块和垫片的存在,每个散热片的散热部分沿着圆周均匀分布,这是由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法特征所决定的,也是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关于某个特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揭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超频三科技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其他的证据来说明。2、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于某片是“折叠部”,无论从结构方面看,还是从技术效果看,折叠部和凸出部都不可能等同。(1)结构区别,即形状本身的差异。折叠部于某出部的区别在于某叠部是切开一部分之后弯曲而成,不侵占邻接折叠部的空间;而凸出部是通过成形加工而成,某一凸出部只能插入到邻接的凹陷部。(2)技术效果的区别。对比文件2中图17示意的实施例中,无论是记载的内容还是其形状,都应该具备预先按照给定角度弯曲的结构。权利要求2中区别特征的折叠部分,与压紧块在压紧作用下,使得散热器片均匀展开成为椭圆柱形状,而这一点通过对比文件2的凸出部和凹陷部是不可能完成的。对比文件2的凹凸部分与本专利的垫片是不可能等同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会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某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其相关的从属权利要求3-6自然具备创造性。三、本专利技术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这也是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一个例证。原审判决就此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没有提及扎尔曼株式会社在原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5以及当庭对证据5中视频及相关散热片实物的演示,在判决书中丝毫没有涉及此项证据,既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进行评价,这不仅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从审判程序上讲也是不当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超频三科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散热器”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最早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3日,申请日是2002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为扎尔曼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吸收发热源产生的热量的散热器,其与发热源接触并把吸收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该散热器包括:

多个薄片形状的散热器片,其各自具有与发热源的上表面接触并垂直以吸收发热源产生热量的吸热部分,和从吸热部分伸出以把吸收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的散热部分,其中,多个散热器片叠层排列,以形成散热器片叠层,并且吸热部分形成散热器片叠层的中心;以及一对压紧块,所述压紧块被安置以将散热器片叠层的吸热部分设置在其间,并挤压吸热部分;以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散热器片具有至少一个垫片,当散热器片通过所述一对压紧块紧紧结合在一起时所述垫片允许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在垫片上的力而径向呈辐射状伸展开。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垫片是通过挤压散热器片以在相邻散热器片之间提供空间的折叠部分。

4.权利要求3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吸热部分呈具有预定宽度和高度的薄片形状;各散热部分从相应吸热部分的一个侧边延伸;以及

这样,当散热器片的吸热部分相互紧密连接在一起时,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上的力径向地展开。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散热器片具有上部,所述上部被剪掉以形成预定的形状,因而形成的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到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其中,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形成具有凹陷的上部中心的椭圆柱形状。

6.权利要求5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和吸热部分形成一个整体,并且各散热器片在切除后其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朝向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并在吸热部分的两侧向上上升。

7.权利要求5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和吸热部分形成一个整体,并且各散热器片在切除后其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朝向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并从吸热部分的两边界线水平伸出形成顶端。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吸热部分呈具有预定宽度和高度的薄片形状;各散热部分对称地从相应吸热部分两侧边伸出;以及其中折叠部分形成在散热部分上,这样当散热器片和垫片叠层的吸热部分相互紧密连接在一起时,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到折叠部分上的力径向展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专利权继续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专利经过诉讼程序之后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吸收发热源产生的热量的散热器,其与发热源接触并把吸收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该散热器包括:

多个薄片形状的散热器片,其各自具有与发热源的上表面接触并垂直以吸收发热源产生热量的吸热部分,和从吸热部分伸出以把吸收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的散热部分,其中,多个散热器片叠层排列,以形成散热器片叠层,并且吸热部分形成散热器片叠层的中心;以及一对压紧块,所述压紧块被安置以将散热器片叠层的吸热部分设置在其间,并挤压吸热部分;以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各散热器片具有至少一个垫片,当散热器片通过所述一对压紧块紧紧结合在一起时所述垫片允许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在垫片上的力而径向呈辐射状伸展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垫片是通过挤压散热器片以在相邻散热器片之间提供空间的折叠部分。

3.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吸热部分呈具有预定宽度和高度的薄片形状;各散热部分从相应吸热部分的一个侧边延伸;以及

这样,当散热器片的吸热部分相互紧密连接在一起时,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上的力径向地展开。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散热器片具有上部,所述上部被剪掉以形成预定的形状,因而形成的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到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其中,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形成具有凹陷的上部中心的椭圆柱形状。

5.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和吸热部分形成一个整体,并且各散热器片在切除后其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朝向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并在吸热部分的两侧向上上升。

6.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和吸热部分形成一个整体,并且各散热器片在切除后其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朝向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并从吸热部分的两边界线水平伸出形成顶端。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各吸热部分呈具有预定宽度和高度的薄片形状;各散热部分对称地从相应吸热部分两侧边伸出;以及其中折叠部分形成在散热部分上,这样当散热器片和垫片叠层的吸热部分相互紧密连接在一起时,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到折叠部分上的力径向展开。”

针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专利权,超频三科技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经过无效诉讼之后继续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7(原权利要求2-8,下文直接按照宣告无效之后专利权有效文本进行编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新权利要求6-7(原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超频三科技公司同时提交了14份附件,其中包括对比文件1-9。

超频三科技公司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9中任意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或者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9中任意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或者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或3所公开,或者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相对于某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9中任意一篇对比文件或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6中的“水平伸出形成顶端”不清楚,与说明书记载也不一致,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7中的“折叠部分形成在散热部分上”与之前的描述相矛盾,说明书中也未对其进行具体描述,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成立了合议组,于2009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于2009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9月14日,扎尔曼株式会社将其声称于2009年9月7日提交的针对超频三科技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传真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中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为:①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压紧块与垫片共同作用通过挤压形成椭圆柱形状的技术特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紧块与对比文件中的螺某、螺某、螺某、铆钉完全不同,压紧块起紧紧的挤压作用对比文件未公开;③对比文件2中的“突部23”与本专利的垫片不同,作用方式和效果不同;④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椭圆柱形状;(2)由于某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中的“水平伸出”就是“水平延伸”的意思,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是“垫片”在两个散热器片之间的位置,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折叠部分”是指“垫片”的形成方式,两者并不矛盾,因此权利要求7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1、关于某据。

名称为“展翼式散热器”的(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1)和名称为“用于某子元件的散热器及其制造装置及方法”的韩国PCT国际申请WO00/x的公开文本(即对比文件2)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或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附件13是对比文件2-6的中文译文,由于某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其真实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水平伸出形成顶端”是清楚的,衡量一个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该从整体进行判断,在权利要求6中,“各散热器片在切除后其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朝向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并从吸热部分的两边界线水平伸出形成顶端”,根据权利要求6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描述,散热部分是从吸热部分伸出以把吸收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的部分,因此应该在吸热部分的外侧。2.如果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向吸热部分向下倾斜之后,再向外伸出是不可能实现的,根据上述一段话的整体描述,很明显可以看出“水平伸出”其实就是“水平延伸”的意思,由此表述散热器片上方切除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垫片是通过挤压散热器片以在相邻散热器片之间提供空间的折叠部分”,权利要求7中限定了“折叠部分形成在散热部分上”,并且“散热器片和垫片叠层的吸热部分相互紧密连接在一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垫片即折叠部分,其形成在散热部分上,与本专利说明书中图16所描述的实施例相对应,但权利要求7中又限定了“垫片叠层的吸热部分”,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与折叠部分形成在散热部分上相对应的实施例中并未描述垫片形成在吸热部分上的技术方案,反而给出了相反的教导(本专利说明书第13页第21-23行,图10、13),“当层叠的散热器片154的吸热部分156相互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时,散热器片154的散热部分158在施加在折叠部分122上的力的作用下呈放射状伸展开”,由此可见,吸热部分是紧密排列不放射状伸展开的,即不会形成折叠部分,以便于某热部分的叠层可以排列得更紧密,提高吸热效率。因此,即使扎尔曼株式会社认为权利要求7中是垫片同时形成在吸热部分和散热部分上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中的“垫片叠层的吸热部分”的描述也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其也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吸收发热源产生的热量的散热器,其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吸收发热源产生的热量,与发热源接触并把吸收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

(b)多个薄片形状的散热器片,其各自具有与发热源的上表面接触并垂直以吸收发热源产生热量的吸热部分,和从吸热部分伸出以把吸收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的散热部分,

(c)多个散热器片叠层排列,以形成散热器片叠层,并且吸热部分形成散热器片叠层的中心;以及

(d)一对压紧块,所述压紧块被安置以将散热器片叠层的吸热部分设置在其间,并挤压吸热部分;以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

(e)各散热器片具有至少一个垫片,当散热器片通过所述一对压紧块紧紧结合在一起时所述垫片允许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在垫片上的力而径向呈辐射状伸展开。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展翼式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6行至第5页第7行,图3-6):如图3、4、5、6所示,本实用新型第一较佳实施例的展翼式散热器2包括有数片连接的散热片21、22,每一片散热片21、22分别具有一叠合部23、24(相当于某发热源的上表面接触并垂直以吸收发热源产生热量的吸热部分),及左右对称地位于某叠合部23、24两侧向外延伸的散热鳍部25、26(相当于某吸热部分伸出以把吸收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的散热部分),该散热片21、22的叠合部23、24是互相紧靠叠合连接,且散热片21、22的散热鳍部25、26是相对于某合部23、24彼此展开为翼形(相当于某热部分形成散热器片叠层的中心)。在本实用新型第一较佳实施例中是采用螺某结合的方式,其是在该叠合部23、24上分别设有二结合孔232、242,并由与结合孔232、242配置的连接件4,来将散热片21、22并拢连接,该连接件4具有相互配置的螺某40及螺某41,并使螺某40分别穿设于某合孔232、242内,再以螺某41螺某于某某40末端,如此就可完成本实用新型第一较佳实施例的展翼式散热器2的组装,当本实用新型第一较佳实施例的展翼式散热器2用于某热时,是以叠合部23、24直接贴触于某热源3,使该发热源3所产生的热得以经由叠合部23、24传导至呈展翼形的散热鳍部25、26再散去。此外,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4、5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各散热片21、22是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来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a-c,公开了技术特征d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未公开“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未公开技术特征e,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一对压紧块来固定散热器片,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螺某和螺某;(iii)各散热器片具有至少一个垫片,当散热器片通过所述一对压紧块紧紧结合在一起时所述垫片允许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在垫片上的力而径向呈辐射状伸展开,即上述技术特征e。

对于某述区别特征(i),对比文件1中的文字部分和附图4、5等公开了散热片21、22的散热鳍部25、26是相对于某合部23、24彼此展开为翼形,由于某比文件1中的附图4、5只是示意图,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散热的需要而增减散热片的片数、调节散热鳍部与叠合部之间的长度比例、调节散热鳍部的弯折角度,从而可以得到不同的散热片展开形状,并且为了增大散热面积而增加散热片数,并使其尽量伸展开以扩大散热面积(由此可以得到椭圆柱的形状)是很常规的选择,因此,上述区别特征(i)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

对于某述区别特征(ii),由于某法技术特征只对该产品的最终状态起限定作用,因此其只是外形的简单变形,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

对于某述区别特征(iii),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说明书第13页第32行-第14页第28行,图16、17):参考图16和图17,散热器片10可以通过多种方法制造。在散热器片10是由A1片通过成型工艺制成的情况下,优选地,在将每个散热器片的一侧冲压出凹部22以便在相对侧形成突部23后,再将多个散热器片X组合起来。在散热器片10内形成突部23后,将两个装配杆90插入散热器片10的孔中,然后使用夹具91使各散热器片10的结合部紧密接触,以便使得各散热器片10沿着折叠线92弯折预定角度。此外,可基于某部22和突部23的形状尺寸来调整每个散热器片10的折叠角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设置突部23(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垫片的作用相同)来使散热器片在被夹具夹紧时弯折预定角度的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使散热器片在宽度方向上弯折受力均匀,很容易想到将突部23设置为有一定的宽度(片状)。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并进行适当变形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某尔曼株式会社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紧块在挤压成型时与螺某螺某的作用不同,因此认为螺某螺某与一对压紧块不能对等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产品,而不是一种方法,如果权利要求中撰写了通过某种方法来制造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只对该产品的最终状态起限定作用,中间发生的过程不起限定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压紧块”在最终的该散热器产品中只是起到固定散热器片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的螺某螺某的作用相同,因此可以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中的螺某螺某的基础上很容易通过适当变形想到采用“一对压紧块”的技术方案,对于某尔曼株式会社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垫片是通过挤压散热器片以在相邻散热器片之间提供空间的折叠部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其中公开了(说明书第13页第32行-第14页第28行,图16、17):参考图16和图17,散热器片10可以通过多种方法制造。在散热器片10是由A1片通过成型工艺制成的情况下,优选地,在将每个散热器片的一侧冲压出凹部22以便在相对侧形成突部23后,再将多个散热器片X组合起来。在散热器片10内形成突部23后,将两个装配杆90插入散热器片10的孔中,然后使用夹具91使各散热器片10的结合部紧密接触,以便使得各散热器片10沿着折叠线92弯折预定角度。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垫片是折叠部分的内容,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某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2中通过冲压形成突起,与本专利中通过折叠形成叠层,或者通过外加垫片形成叠层,都是通过在挤压位置形成增厚的部分,使其挤压变形比其它部位小来达到使散热器片伸展开的目的,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况且使用折叠部分形成垫片的技术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各吸热部分呈具有预定宽度和高度的薄片形状;各散热部分从相应吸热部分的一个侧边延伸;以及这样,当散热器片的吸热部分相互紧密连接在一起时,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上的力径向地展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其中公开了一种通过冲压散热片形成突部23作为垫片使散热片在挤压过程中变形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垫片是折叠部分的内容,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某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2中通过冲压形成突起,与本专利中通过折叠形成叠层,或者通过外加垫片形成叠层,都是通过在挤压位置形成增厚的部分,使其挤压变形比其它部位小来达到使散热器张某的目的,使用折叠的技术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各散热器片具有上部,所述上部被剪掉以形成预定的形状,因而形成的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到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形成具有凹陷的上部中心的椭圆柱形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5-18行,图4、6):配合图4、6所示,该散热鳍部25、26顶缘250、260高于某叠合部23、24的顶缘230、240,且自该散热鳍部25、26顶缘250、260内侧分别向叠合部23、24顶缘230、240形成一降面27、28,该散热鳍部25、26相对展开为翼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和吸热部分形成一个整体,并且各散热器片在切除后其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朝向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并在吸热部分的两侧向上上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行-第5页第2行,图14、16):如图14、15、16所示,是本实用新型第四较佳实施例的展翼式散热器2,该散热片21、22由该叠合部23、24朝图示的左、右方向延伸,且散热片21、22的散热鳍部25、26相对于某合部23、24于某、右方向彼此展开为翼形,及该散热片21、22更包括有由该叠合部23、24向上延伸的散热鳍部25′(相当于某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在吸热部分的两侧向上上升),该散热鳍部25′是朝图示的前、后方向相对于某合部23、24展开为翼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和吸热部分形成一个整体,并且各散热器片在切除后其上轮廓线从散热部分朝向吸热部分向下倾斜,并从吸热部分的两边界线水平伸出形成顶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5-18行,图4、6):配合图4、6所示,该散热鳍部25、26顶缘250、260高于某叠合部23、24的顶缘230、240,且自该散热鳍部25、26顶缘250、260内侧分别向叠合部23、24顶缘230、240形成一降面27、28,该散热鳍部25、26相对展开为翼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某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对于某尔曼株式会社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扎尔曼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没有创造性,则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扎尔曼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5“适用本专利生产制品的过程及适用对比文件生产制品的过程(CD)”视频文件,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播放。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9、口审记录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二章3.1.1的规定,对于某个保护主题为一种产品而非一种方法的权利要求而言,即使在其中记载了通过某种方法来制造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这种影响仍然应该取决于某终对产品造成了什么限定作用,在进行技术对比时,也应该就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的最终形态进行对比。第X号决定中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的最终形态与对比文件1进行了技术对比,故扎尔曼株式会社关于某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进行技术对比时是否漏掉了方法特征”时认定事实错误、得出了错误结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吸收发热源产生的热量的散热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展翼式散热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一对压紧块来固定散热器片,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螺某和螺某;3、各散热器片具有至少一个垫片,当散热部分通过所述一对压紧块紧紧结合在一起时所述垫片允许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通过施加在垫片上的力而径向呈辐射状伸展开。

对于某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实际散热需要出发,为了增加散热面积,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和附图4、5中展示的示意图,通过增减散热片、调整散热鳍部与叠合部的长度比例及散热鳍部的弯折角度,或者将散热片尽量伸展等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椭圆柱的形状。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和实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某述的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某紧块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散热器上仅仅起到限制和固定散热片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的螺某和螺某效果相同,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某述的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中的突部23对于某比文件2中所述的散热器片而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垫片对散热器片的作用相同,均为使得散热器片在被夹紧时可以弯折预定的角度而展开。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以上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2系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垫片是通过挤压散热器片以在相邻散热器片之间提供空间的折叠部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其中参考图16和图17,散热器片10可以通过多种方法制造,然后将所需数量的具有所希望形状的多个散热器片10相互堆叠,并随后将每个散热器片10沿着折叠线92折叠到预定角度;在散热器片10是由A1通过成型工艺制成的情况下,优选地,在将每个散热器片的一侧冲压出凹部22以便在相对侧形成突部23后,再将多个散热器片X组合起来。在散热器片10内形成突部23后,将两个装配杆90插入散热器片10的孔中,然后使用夹具91使各散热器片10的结合部紧密接触,以便使得各散热器片10沿着折叠线92弯折预定角度。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需要对散热器片折叠至预定角度;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垫片向一个方向折叠,不侵占邻接折叠部的空间,而对比文件2中的凹部22与突部23对应存在,在各散热器片紧密接触时,突部23会陷入到邻接散热器片的凹部22中。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结构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其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于某比文件2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只有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某比文件2中通过冲压方式形成突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通过折叠形成叠层,其目的均在于某过在挤压位置形成增厚的部分,使该部分受挤压变形小于某他部分,从而使得散热器片伸展开,这属于某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亦没有产生意料之外的技术效果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扎尔曼株式会社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6也具备创造性。

扎尔曼株式会社关于某专利技术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也是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一个例证的上诉主张,由于某乏相关证据证明其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某专利技术方案本身而非其他因素带来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扎尔曼株式会社虽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了证据5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演示,但该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原审判决没有提及该证据的做法并无不当,对扎尔曼株式会社关于某审判决既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进行评价该证据的做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审判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无效;权利要求2-6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应当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扎尔曼株式会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颖慧

本专利说明书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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