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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法定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上诉人李×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10月20日13时30分许,我在石景山x区X栋楼下花园遛狗,李×不让我的狗走,我原来跟一个喝酒的人有些纠纷,李×与喝酒的人要好,我知道他可能打我。后我接到了一个电话,李×就开始打我,我被李×打伤,后来警察也来了,至今我的伤也没好。现在我要求李×赔偿我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赔偿医疗费2116.36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182.20元、交通费8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560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负担;增加诉讼请求:医疗

费1779.89元。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赵××所述并不属实。不同意赵××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11时30分许,赵××携带自家饲养的狗出来遛弯儿,遇到李×在花园休息。赵××所养之狗朝李×叫吠,李×受到惊吓,遂起身踢了赵××所养之狗。赵××见状,上前抓住李×衣服前襟,李×遂动手打了赵××,导致赵××受伤。赵××之伤,经北京x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后枕部头皮挫伤。2008年x月x日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显示:检查未见明显损伤,感觉头痛、胸痛,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未达到轻微伤。后赵××多次前往北京x医院就医,支出挂号费、医药费共计3682.23元。另查,赵××所养之狗没有养犬证,事发当时并未约束犬链。李×系精神分裂症患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残某、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权,妥善监护好被监护人,防止对第三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造成人身损害。具体到本案,李×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子女应给予必要的看护,但李×的父母未能尽到监护义务,故对于某×过激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赵××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作为李×的邻居,理应认识到李×属于某制行为能力人,不应当轻易挑逗患有精神疾病的李×,且赵××违反北京市关于某狗应当办理狗证的相关规定。因赵××没有约束犬链,防范对第三人造成惊吓、伤害,故对于某事件的发生,亦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赵××主张李×赔偿医药费请求合理,法院将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上按责任比例予以确认。赵××主张误工费,因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所谓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赵××主张的护理费,因赵××所受之伤害并未达到需要他人专人护理的程度,故对于某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赵××主张的交通费82元,因交通费数额的确定,需要根据受害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费用应当符合常理。赵××所受之伤属实,但是未达到轻微伤,理应可以自行乘坐普通公交车就医。故对于某通费,法院按照北京市公共交通公司公交车票价及就医次数予以酌定。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之外的营养品所支付的费用。赵××主张李×赔偿营养费,因赵××所受之伤害并不需要特别的营养支持,且无医院的营养支持证明。故对于某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赵××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请求精神损失赔偿依据不足,故对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一角一分、交通费人民币二十元;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合法请求;2、判定被上诉人赵××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负担。上诉理由是:赵××违法养狗,未拴狗链。赵××没有及时制止狗对我的攻击,而且还先动手打我,我的行为属于某当防卫。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赵××先侵犯我的权利。总之,赵××的行为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加重了病情,应该赔偿我的损失。

赵××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作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监护人应该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以避免其受到他人的侵害或者侵害他人,由于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导致李×殴打赵××,致使赵××受到伤害,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该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看管好自己的动物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惊吓,特别是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李×更应该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由于某××的管理过失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亦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过错比例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妥之处。据此,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来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李×负担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崔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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