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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系冀x车主,被告王某某系李某乙所雇佣的司机,自2009年4月份起,冀x在原告处多次修车,共欠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当时原告给我修车后,导致我的车坏在半路,并发生了损失,如果原告不承认我的车是因维修不合格导致了损失,我只认可欠付原告修理费1000元,配件费用已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和我没关系,我只是个司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日到2009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修车配件费用单据5份,及被告的司机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的车在原告处修车,实际发了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x元,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并未支付分文。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某书写的欠一千元修理费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乙并没有对配件费写欠条,故不承认配件费用。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只认可配件单据上的配件数量及名称,至于多少钱是其老板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之间的事,对写的欠修理费1000元的欠条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且两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李某乙亦对其让王某某到原告处修车及签配件单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乙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日到2009年4月6日,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受被告李某乙指派到原告李某甲处为被告李某乙修理车,共实际发生配件费用9087元,修理费1000元,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在配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所用配件数量及名称,被告王某某亦为原告出具了欠1000元修理费的欠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李某乙修理车辆,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配件费用及修理费用共计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辩称的配件费用已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受被告李某乙指派到原告处修车,受益人是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某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在其履行代理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雇主李某乙承担,故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其只是司机,这事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报酬一万零八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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