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X街。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河南威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其购牛;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被告李某乙为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某甲偿还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按照月利率9.96‰偿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75.68元、并按照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偿还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824.4元(本息暂合计109,900.08元),同时按照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偿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5月6日原、被告所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9万元及应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被告李某乙为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某甲偿还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李某甲贷款9万元,被告李某甲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及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19,900.08(算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