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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08年以来由于某营的木材加工厂生意不好,被告不但不理解和帮助原告,反而无事找事,经常找原告麻烦,并散布不好言论败坏原告名誉,原告只好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分居已近二年之久,婚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新晃县公安局禾滩派出所的证明1份及禾滩乡X村长姚某流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曾用名为X等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4、房屋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姚某所有住宅房屋X栋并向兴隆信用社作贷款抵押的事实;

5、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用以证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

6、借某、借某共3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向姚某贵、田余平、黄文斌借某的事实。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组证据被告认为向黄文斌借某是事实,但向姚某贵、田余平借某被告未经手,也不知道。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一男一女,经过共同努力修建了砖房X栋,并经营有一个木材加工厂,虽然前年开始两人产生了一定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2、3、4、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向黄文斌借某的借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向姚某贵、田余平借某的借某,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于1986年认识,1989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姚某(现在大学读书),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婷(现在新晃三完小读书)。自1996年起原、被告家庭经营有木材加工厂一个,并于2007年在新晃县X村X国道旁建成五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并欠有部分债务,2010年因生产经营及家庭事务,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紧张,2012年2月13日原告以双方分居近二年之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建设、抚育好子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因生产经营及家庭事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都应当分析发生矛盾的原因,自我反省,互谅互让。现被告为了子女、为了家庭的完整,坚持不愿与原告离婚,足见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情分,且原告并未就自己的离婚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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