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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白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

委托代理人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

上诉人韩××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7月27日上午,白××驾驶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京××××××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前往韩××所开的昌平区×××摊位购买防水材料。刚到韩××处,韩××以白××欠其欠款为由将白××所有的上述轿车扣下,白××随即向马池口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以经济纠纷为由,建议白××通过诉讼解决。为此,1、要求韩××立即返还白××所有的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2、依法判令韩××支付白××扣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3000元;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韩××负担。

韩××辩称,扣押白××的车辆是因为白××欠韩××3万多元的工程款,才导致纠纷的发生,故不同意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白××驾驶自己的京××××××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到昌平区×××摊位购买防水材料时,韩××以白××欠其3万余元的合伙工程款项为由将白××的车辆扣押。为此,白××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白××的申请,已经将白××的车辆予以扣押。另查,在审理过程中,韩××没有提供出白××欠其款项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韩××扣押白××的车辆情况属实。白××对于自己的车辆享有财产所有权,韩××的扣押行为无法律依据,韩××应当将车辆予以返还白××。虽然韩××所述白××欠其款项,但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韩××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白××要求韩××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一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韩××将车牌号为京××××××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返还给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韩××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赔偿数额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对本案进行改判。白××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韩××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白××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车辆扣押,现白××要求韩××返还车辆,法院予以支持。韩××辩称扣押白××的车辆系因为白××欠其款项,但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韩××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所查事实酌情判定韩××赔偿白××因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产保全费三百五十元由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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