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
被告石XX。
原告贾XX诉被告石XX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1998年原告分得本市XX路甲X号X平房X号公房一间,2001年为孩子上学方便,原告与单位同事王XX互换居住。2011年3月,双方协商将房子换回,2011年6月27日王XX将上述房屋腾交给原告,即日下午,被告私自撬开房门,强行入住,经原告多次交涉,派出所也介入处理,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住房。
被告石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原告贾XX经单位XXXX设备公司调整住房,分得本市XX路甲X号XX家属院X平房X号福利住房一间,原告同时依规定交回了原住房。原告取得该公房使用权后,为解决孩子的上学问题,其与同单位职工王XX互换住房使用,后王XX将换得的贾XX上述平房出租给石XX使用,2011年3月,原告与王XX协商换回住房,2011年6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又将互换的原房屋换回,当日,双方结清了换房的相关手续,王XX将X号平房腾交给了原告,当日下午,石XX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X号平房门锁撬掉,搬入自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报案要求处理,未果。2011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交该平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XXXX设备公司房产处调整住房通知单、收条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得单位福利住房一间后,取得了该房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撬门入住的作法是违法的。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腾交房屋,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XX将西安市X区XX路甲X号院X平房X号住房1间腾交给原告贾XX。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月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