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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陈声伟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至9月初,为了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被告人杨××在怀化市X区X路老湖天桥旁的金秋招待所二楼X号房内采用先通过电话联系再出卖的方法,先后数十次每次以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高×一个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

该院以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杨××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怀化市X区X路老湖天桥旁的金秋招待所二楼X号房内采用先通过电话联系再出卖的方法,先后十余次每次以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高×一个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予以立案侦查。并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的经过。

2、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杨××身份的基本情况。

3、有提取笔录及称量笔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在怀化市X区X路老湖天桥旁的金秋招待所客厅的柜子内提取了被告人杨××藏匿的两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经称量大包白色粉末6.44克,小包白色粉末类状物0.1克。

4、有证人夏××的证言在卷,证明杨××买来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卖了八、九次毒品给了高×。

5、有证人高某证言在卷,证明其是从一名姓杨的男子手中买来毒品海洛因吸食的。姓杨的那名男子具体叫什么其不知道,平时都叫他“杨哥”,年约30多岁,身高某x,中等身材。住在怀化市X区X路金秋招待所X楼。其到他那里拿了十多次海洛因,具体时间和次数其记不清了。第一次大概是2010年8月17日晚至18日中午12时左右,其打电话给“杨哥”,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有,其就到他住的房间里买了五十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拿了之后其就在他房间里吸食了。第二次大概就是当天晚上8点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后就直接去他那里,就卖了五十元的毒品,在现场吸食完后就走了。后来其还在他那里买了大概十次,一般是五十元钱的,有几次是一百元钱的。

6、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在卷,其供述2010年8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高×打电话问其在哪里,身上有没有货,其回答说在老湖天桥旁金秋招待所X号房,有货。过了半个小时,她一个人就到了其房间里,其问她要多少钱的,她说拿五十元钱的一个小包子,她给了五十元钱,其就给她拿了一个小包子,约0.1克重,她拿了就走了。当天晚上大概8点钟左右,她又打电话问其还有没有毒品,其回答说还有一点。过了约40分钟,她又到了其房间里给了五十元钱,其把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了她。此后其分别于8月18日中午和晚上、8月20日中午、8月27日下午4时、8月29日晚上8时、8月30日中午、9月6日中午、9月7日中午一共八次以同样的价钱和同样的数量将毒品海洛因卖给高×。其毒品都是从怀化市X区城东三眼桥一个外号叫“小孩子”的唐姓男子手中买来的,同时还送了其1包底粉。其从他那里共拿了三次货,第一次是在三眼桥花350元拿了约0.45克的货,第二次也在那地方花700元拿了约0.9克的货,第三次在怀化市X区城东金海广场花700元拿了重约0.9克的货。上述供述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附卷佐证。

7、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在卷,上述平面图、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现场的状况。

8、有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在卷,证明从被告人杨××所住的金秋招待所内的柜子里提取的其中重量为0.1克的红色塑料袋中所装的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的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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