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贾某,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
负责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贾某,被告鹤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鹤军、张长海,太平洋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15时45分,我驾驶豫F39—x红旗牌四轮拖拉机行至浚南公路白某左洼桥路段处,与鹤壁供电公司的司机孙原广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毁。我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原广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鹤壁供电公司的豫x客车在太平洋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万元。
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款2万元。
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鹤壁供电公司诉称:要求反诉被告白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5500元。
反诉被告白某甲辩称:不应由其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原告白某甲就本诉部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鹤壁供电公司的司机孙原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果。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3、豫x客车行驶证,孙原广的驾驶证。
4、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6天,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099.51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
5、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9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2010]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票据一张。评估意见,白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骨折手术治疗,第一次住院手术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某。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4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约需三周左右,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支付鉴某3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2009]X号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车损为8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8、鹤壁市亚新水泥厂劳动用工合同。2009年7、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一份。证明白某甲为鹤壁市亚新水泥厂职工,月工资平均1900元,2009年10月25日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之后停发工资。
9、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为同一人。
10、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白某甲、白某乙、左志英三人系父子翁媳关系。
11、白某乙、左志英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12、交通费800元。
13、复印费票据四张40元。
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异议为:第5份证据医疗费票据中2010年6月7日的费用姓名白某甲,不是本案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部分医疗费用为白某甲,与原告白某甲名字不相一致。且2011年3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医疗的病情与本案所涉伤情无关。第6份证据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鉴某有异议。第8份证据有异议。第9、10份证据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第12份证据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的异议首先同鹤壁供电公司。另外认为医疗费票据应与病情一致且应有处方相互印证。第8份证据应有会计签名,评估费、鉴某、复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系鉴某结论,二被告对是否产生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均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即钢板内固定手术,故二次手术将会产生,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的第5份证据系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结合鉴某结论,原告医疗终结期限4—6月,从公平角度考虑,以5个月计算医疗终结期满,对医疗终结期满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9、10份证据本院予采信。第12份证据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第13份证据复印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2张,款243元。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异议称其中有50元系原告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对鹤壁供电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鹤壁供电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2009]X号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其车损为401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2、拖车施救费1500元。
反诉被告异议为:施救的不是本案所涉车辆。评估费从时间上看,亦证明不是本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时间系2009年10月份,评估费与施救费票据显示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2日、2010年6月5日。
本院认为,鹤壁供电公司的拖车施救费及评估费用票据显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符,是否因与白某甲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辆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15时45分,被告鹤壁供电公司的司机孙原广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至白某左洼桥路段处与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的白某甲驾驶的红旗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原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白某甲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9099.5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原告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期届满,又支付医疗费用669.8元。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鹤壁供电公司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3元,原告诉请中不包括该费用。
原告白某甲的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评估意见为,白某甲第一次住院手术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某,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4000元,第二次住院天数约需三周左右,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支付鉴某300元。
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因交通事故受损,车损850元、评估费100元。鹤壁供电公司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损4010元,该车在太平洋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2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浚县公安局领到鹤壁供电公司赔偿款x元。
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鹤壁亚新水泥厂上班,月工资19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白某乙、儿媳左志英护某,二人均系非农业居民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43.6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15.13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X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由孙原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原广系鹤壁供电公司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孙原广造成的损失应由鹤壁供电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769.31元(9099.51元+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某8550元(50元×150天+50元×21天,原告诉请每天50元),护某5463.86元(43.64元×26天×2人+15.13元×90天+43.64元×21天×2人),车损850元,评估费100元,鉴某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x.1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x.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8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4989.31元,由鹤壁供电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即3492.52元(4989.31元×70%),因原告已得到鹤壁供电公司赔付款x元,与其应赔偿款相互折抵,折抵后多支付8507.48元,应从太平洋鹤壁公司应赔偿原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鹤壁供电公司多支付部分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给付原告款x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鹤壁供电公司的车损4010元,根据事故责任某分比例由原告承担1203元(4010元×30%),鹤壁供电公司反诉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甲经济损失x.38元(已扣除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多支付的8507.48元);
二、反诉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经济损失1203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承担340元,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承担30元,反诉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