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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耿某某、韩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诉被告耿某某、韩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陈某某、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22时44分,原告之女杜某乘坐韩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标牌西5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之女杜某及韩某当场死亡,耿某某及另一乘坐摩托车人韩某权受伤的后果。2009年6月29日,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女杜某与韩某权无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x.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7、29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为宜,依据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丧葬费为x.5元,依据2009年公布适用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耿某某与被告韩某之子韩某虽无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原告之女杜某的死亡,双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陈某某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韩某驾驶,应与韩某之父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查证落实,被告耿某某在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险种,事发时为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应承担原告11万元伤残的赔偿限额,为此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该事故是我与韩某的混合过错所致。韩某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本人身体多处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也无钱住院治疗,为安葬死者已借款x余元,又面临三方的起诉,现本人已花去七、八万元,伤未好,已是债台高筑。三方都应得到应有的补偿,然而,我确实无能为力。

被告韩某口头辩称,韩某是个成年人,出事故前他在外打工,因发生事故已死亡,死亡后我没有继承他任何财产,为此,我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不承认原告的请求。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摩托是韩某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骑走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为此,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保险公司不是车主也不是本次事故的肇事人和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为被告,最多可以作为第三人。原告要求财险公司承担责任,应提供合法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规定承担责任的,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耿某某自购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牌照为豫x,用于运输,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雇用了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某为其司机。2009年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耿某某驾车,被雇司机李某随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碑西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韩某(被告韩某之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韩某乘坐人杜某死亡,被告耿某某及摩托车另一乘坐人韩某权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2009年6月29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及死者韩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支付给原告丧葬费6000元,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另一死者韩某之父母韩某、岳秧及伤者韩某权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0月9日,本院就伤者韩某权之诉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肇事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韩某权医疗费x元,其余的医疗费x.25元由被告耿某某予以赔偿。2009年10月25日,本院就事故另一死者韩某之父母韩某、岳秧之诉作出(2009)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财险公司郏县支公司,在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韩某夫妻赔偿保险金x元;被告耿某某赔偿韩某、岳秧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1、被告韩某之子韩某(又名韩某涛),男,19岁,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韩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在鲁山县城一个餐馆打工,并同住一间宿舍。2009年5月20日晚7点多钟,韩某向厨师长请假后,在未告知被告陈某某的情况下,将其两轮摩托车骑走,离开餐馆后当晚发生的交通事故。2、被告耿某某自购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4月15日在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被告韩某之子韩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杜某、韩某权与被告耿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韩某、杜某死亡,耿某某、韩某权受伤的事实,县交警队对该事故所作出耿某某、韩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和该肇事车在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不持异议,现原告杜某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其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无向本院提供被告韩某继承韩某遗产的证据。为此,原告杜某对被告韩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也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此,原告杜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之女杜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标准,死者杜某的丧葬费为x元(206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可酌定为x元。即原告因杜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耿某某与韩某是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人,对原告杜某的请求应各负x元。鉴于被告耿某某的肇事三轮汽车投保于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首先应由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鉴于死者杜某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韩某的父母所提起的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从权利平等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以等分原则享有交强险,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享有x元,被告耿某某应承担50%的下余不足部分即5744元,再由被告耿某某承担。扣除耿某某已付的6000元,被告耿某某应承担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杜某赔偿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原告杜某、被告耿某某各负担1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留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贡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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