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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某二建为承接远洋山水建筑工程项目租赁某公司的活动房产品。2009年12月15日就续租事宜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约定某二建继续租用某公司活动房产品,续租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租金4万元,但某二建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某二建给付租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L×《租赁合同(续租)》。证明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期、租金的相关约定;

2、2010年2月10日某二建支付某公司54866元租金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此笔款项中包括本案合同项下租金2万元。

某二建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合同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某二建与某公司之间除本案合同外还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应该整体进行结算,所以不同意单独支付合同欠款。

某二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12月4日某二建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2、2008年12月25日某二建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L×的《租赁合同》;

3、2009年3月10日某二建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租赁合同》;

4、2009年12月10日某二建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租赁合同(续租)》;

5、2010年5月28日某二建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租赁合同》;

6、2011年1月18日某二建与某公司经手人签字的《远洋活动房解体时间确认》;

7、付款发票9张;

8、《租赁活动房结算单》。

以上证据证明某二建与某公司之间关于北京市远洋山水项目工地的合同共有五份,相互具有关联性应整体结算。

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某二建为使用活动房,与某公司在不同时期签订了涉及北京市多个工地的活动房租赁合同以及续租合同。其中,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房安装地点为远洋山水东区某二建工地,租赁周期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L×的《租赁合同(续租)》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租赁周期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最终按实际完工日期计算租期;租赁总金额4万元,租金130元3年;起租期限为三个月,如提前解体,使用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期超过三个月,但不足一年,按实际租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在拆房前,须先将承租方多预交的租金退还,退租费按8.67元3月计算;租赁活动房的所有权属于某公司,某二建应妥善使用,认真保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

租赁期间,某二建根据各份合同不同的履行阶段和付款期限向某公司分别支付租金,本案编号为L×的《租赁合同(续租)》项下尚欠租金2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二建为租赁活动房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的《租赁合同(续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强制法规,属有效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遵守。某二建认可合同项下尚欠租金2万元,但提出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整体结算后付款。因各份合同均约定了租赁周期、租赁活动房的规格、面某、安装地点、结算条件等,双方事实上亦根据不同合同的结算条件分别结算,因此各份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关系,某二建提出整体结算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就本案合同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某二建支付剩余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合同条款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合同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因此某二建应在2010年5月14日合同到期时付清全款。某公司要求某二建自2010年5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租金二万元;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租金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二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由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某二建与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续租),是双方在从事租赁活动房事宜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中签订的众多租赁合同中的一份。该份租赁合同与其他租赁合同系属一个整体,不能单独割裂出来。故不应单独依据该份合同认定某二建拖欠某公司租金。

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二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二建认可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的《租赁合同(续租)》项下尚欠租金2万元。其虽提出该份租赁合同与其他租赁合同系属一个整体,不能单独割裂出来,多份合同应整体结算后付款,但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某二建与某公司签订的各份合同均约定了租赁周期、租赁活动房的规格、面某、安装地点、结算条件等,且双方事实上亦根据不同合同的结算条件分别结算,故各份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关系。现某公司不同意整体结算,并就本案合同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某二建支付剩余租金2万元,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二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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