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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宏亿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衡水橡胶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四川宏亿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宏亿公司)是名称为“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2010年1月19日,衡水橡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衡水橡胶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宣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衡水橡胶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圆弧形凹槽之间的距离”应当是指相邻两凹槽槽口中心线间的距离,且上述限定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明确的,也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直接推导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圆弧形凹槽之间的距离为120-180mm”,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衡水橡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四川宏亿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反证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具有可比性。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凹槽之间的距离为凹槽中心线间距离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说法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弹性模量等相关数据,都是设计单位为了满足铁路的需要而必须给出的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施工单位给出的具体数值,能够轻松地推出橡胶垫板的接触面积,进而确定凹槽数量和距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第三,2009年4月22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在庭审中四川宏亿公司认为凹槽之间的距离为边到边的距离,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根据禁反悔原则,应当确认为边到边的距离。

专利复审委员会、四川宏亿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8日,申请号为(略).X,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专利权人为四川宏亿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垫板分顶面(1)和底面(2),垫板顶面(1)上分布有平行纵向沟槽(3),底面(2)分布有圆弧形凹槽(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平行纵向沟槽(3)深4-8mm,平行纵向沟槽(3)之间距离为10-20mm,垫板四周倒角100-15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圆弧形凹槽(4)之间的距离为120-180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垫板厚度为12-25mm。”

2008年1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已经生效。

2010年1月19日,衡水橡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包括附件1在内的2份证据,后又于2010年2月10日补充提交了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简称附件3)。

附件1涉及铁路混凝土枕上用橡胶垫板刚度的影响因素,提出了一种橡胶垫板静刚度(Kc)的计算公式:Kc=E•K•A1/h,其中,(1)E为垫板的弹性模量;(2)K为垫板的外形系数S的函数,该函数关系根据垫板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外形系数S=A1/Af,A1为垫板支撑面积,Af为垫板自由侧面积;(3)h为垫板高度。此外,附件1还记载了在橡胶垫板材质确定的情况下,适当改变橡胶垫板的外形和几何尺寸,可以有效地减小橡胶垫板的刚度。如增加橡胶垫板的厚度,增加沟槽数目,加深和加宽沟槽的尺寸,均可实现降低垫板刚度的目的。

2010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衡水橡胶公司当庭出示附件1原件,其记载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9月。四川宏亿公司对附件1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川宏亿公司当庭提交反证1:1996年7月5日发布,1997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床工作台T形槽盒相应螺栓》(GB/T158-1996)的原件,并认为反证1可以佐证权利要求3中的“凹槽之间的距离”的起算点为凹槽的中心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衡水橡胶公司认可反证1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衡水橡胶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附件3已经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附件1公开了一个公式,提出对弹性垫板静刚度的调整方式,根据该公式可以很容易计算出凹槽之间的距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0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在衡水橡胶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之前,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已经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因此,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作为审查基础。衡水橡胶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宣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衡水橡胶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衡水橡胶公司表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相同。在一审诉讼中,衡水橡胶公司提交了针对第X号决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2009年4月22日庭审笔录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衡水橡胶公司和四川宏亿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第X号决定、2009年4月22日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某。《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衡水橡胶公司上诉称,四川宏亿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反证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具有可比性。对此本院认为,第X号决定并未否认反证1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完全不相同,而是认为反证1所记载的凹槽间距度量方式是为各相关技术领域普遍接受的,除有特别说明外,凹槽间距离的起止位置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一般不会有其他理解。在本案中,衡水橡胶公司并未证明铁道工程领域中对于凹槽间的距离存在与上述解释不同的情况,并由于特殊情况的存在而足以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凹槽间的距离时会产生理解上的困扰。因此,衡水橡胶公司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责任。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上述限定清楚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能够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实现。衡水橡胶公司上诉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衡水橡胶公司上诉称,关于弹性模量等相关数据,都是设计单位为了满足该铁路的需要必须给出的数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衡水橡胶公司提交的附件1中的公式,即使公式中待确定的参数Kc、E、K、h都能由设计单位给定,最终能够确定的也只是垫板的支撑面积A1,而即使对于确定的垫板支撑面积A1值来说,同样存在多种凹槽数量和凹槽宽度的组合方式,并进而存在对于圆弧形凹槽之间的距离的多种选择。而且,衡水橡胶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有的待确定参数都能由设计单位给定。因此,衡水橡胶公司关于附件1可以直接计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圆弧形凹槽之间的距离的主张某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4月22日庭审笔录的形成时间早于衡水橡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而且衡水橡胶公司早就知晓2009年4月22日庭审笔录的内容,但是衡水橡胶公司并未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该材料,也未提出不能提交的正当理由,且该庭审笔录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此,2009年4月22日庭审笔录不能被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衡水橡胶公司据此主张某槽之间的距离为边到边的距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衡水橡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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