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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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戴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上诉人王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戴某是王某之二儿子,由于王某年岁已高,一直由子女轮流奉养,但以生活上已离不开人照顾为由,于2007年12月起与王某丈夫甲某(2008年6月26日去世)一起签订了一个家庭养老形式的协议,让戴某夫妻承担赡养责任,并共同承诺:在戴某父母二人百年之后,将父母居住于北京市X区某房屋给予他。因此让他们搬到了现住址地老人之房照顾老人。2008年6月,甲某病逝后,戴某对王某生活上照顾不周、不关心,并发展到辱骂王某的行为。2009年11月9日在戴某一个小时的辱骂后,87岁的王某精神受到打击,只能投靠其他子女奉养照顾生活至今,养老协议实际终止,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12月1日双方所签订“扶养老人协议书”无效。

戴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该养老协议是商量好签的,我没有剥夺其他人的权利。王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我不同意,我已经给我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我认为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甲某系夫妻关系,戴某系双方之子。2007年12月1日,甲某、王某与其子女戴某、乙某、丙某、丁某共同签订《扶养老人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扶养人、被扶养人及其他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王某与甲某之子戊某、己某亦表示同意上述协议。2007年12月15日,甲某、王某表示同意戴某同其妻子庚某共同照顾其晚年生活;同意戴某出资办理现住房产权购置手续;同意将养老腾宅房产权最后交给戴某继承……。同年12月18日,戴某夫妇承诺愿意接受专门扶养王某、甲某的任务。甲某于2008年6月26日去世。庭审中,王某主张《扶养老人协议书》剥夺了其他子女的继承权,该协议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要件,戴某亦同意解除该协议,而且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产权属于房管局,不属于遗产,王某以此为由,要求判令《扶养老人协议书》无效。戴某则主张《扶养老人协议书》是一家人商量好签的,其没有剥夺其他子女的权利,其已经履行了赡养父亲的义务,该协议应为有效。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扶养老人协议书、父母同意戴某扶养的意见、戴某扶养父母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扶养老人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系王某、甲某与其子女所签,其中主要约定了王某、甲某与其子戴某的权利义务,由于协议约定的戴某的义务皆为其法定义务,且该约定亦不能排除其他子女之法定义务,因此该约定并无实质意义。该协议中王某、甲某“同意将现住两居室房交由戴某办理购置产权手续,并同意最后享有房屋的继承权”,应视为王某、戴某以遗嘱的形式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王某主张该协议剥夺了其他子女的继承权,该协议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要件,戴某亦同意解除该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为该遗嘱无效的依据,对其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主张协议签订时,房屋是房管局的公房,产权属于房管局,不是遗产的理由,由于王某、甲某在协议中明确写明戴某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最后享有房屋继承权,且该房屋的产权已在甲某名下,属于王某和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此项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王某主张《扶养老人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将戴某辱骂王某作为起诉理由进行审理,正是因为戴某对王某的辱骂行为才起诉,要求判令养老协议无效。涉诉房屋的性质是公有房屋,由于养老问题和戴某的养老承诺,不能构成遗嘱。原养老协议并不是全家人商量好签订的,剥夺了其他子女的义务和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戴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某与戴某签订的《扶养老人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王某所述事实不是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现王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丽

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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