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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君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来到宜君县X组南河自然村村民黄某魁家房后,从该黄某父亲黄某文房子后窗翻入室内来到院中,继而进入黄某魁的屋内,在黄某魁立柜中找到钥匙打开写字台中间的抽屉,窃取现金5000元。出来后被告人王某又进入黄某文的房间,在炕边柜中窃取300元现金,翻窗出来时被黄某魁的妹妹黄某发现,王某挣脱黄某的拉扯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宜君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运城市X区巡特警大队的抓获证明,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宜君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魁、黄某文的供述,证人黄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其在实施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自幼生活环境较为封闭,使其性格内向,不善于与人交往,其家中极为贫困,自幼没有上学,其学校教育的缺失,使其个人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漠,为摆脱贫困,没有选择正确的人生道路,而走向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现金5300元,属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被告人王某未向被害人退赔赃款,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同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崇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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