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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熊某、刘某、肖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被告人熊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肖某。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熊某、刘某、肖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熊某、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廖某、熊某、刘某、肖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共谋后每人出资人民币4万元,即在本市各烟草专卖店非法购进各类“黄鹤楼”牌卷烟,然后利用桂林城际班车将卷烟发往广东等地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四人进行了分工,其中被告人廖某负责管钱、记账及收购卷烟、被告人熊某负责打包及收购卷烟,被告人刘某、肖某负责收购卷烟。同月29日,四被告人在本市X区X-X栋X楼租住处内被桂林市X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其非法收购后存放于该房间内的软“黄鹤楼”(海彩)等各类“黄鹤楼”牌卷烟共计613条被缴获。

事后,上述卷烟经检验均为黄鹤楼牌真品卷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现均被桂林市X区烟草专卖局暂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桂林市X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非法收购卷烟照片、非法经营使用的车辆及账本照片、复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广西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桂林市X区烟草专卖局的《价格情况表》及通知书和四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熊某、刘某、肖某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当初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经庭审教育,认识到错误,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廖某、熊某、刘某、肖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共谋后每人出资人民币4万元,即在本市各烟草专卖店非法购进各类“黄鹤楼”牌卷烟,然后利用桂林城际班车将卷烟发往广东等地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四人进行了分工,其中被告人廖某负责管钱、记账及收购卷烟、被告人熊某负责打包及收购卷烟,被告人刘某、肖某负责收购卷烟。同月29日,四被告人在本市X区X-X栋X楼租住处内被桂林市X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其非法收购后存放于该房间内的“软黄鹤楼”(海彩)等各类“黄鹤楼”牌卷烟共计613条被缴获。

事后,上述卷烟经检验均为黄鹤楼牌真品卷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现均被桂林市X区烟草专卖局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熊某、刘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桂林市X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非法收购卷烟照片、非法经营使用的车辆及账本照片、复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广西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桂林市X区烟草专卖局的《价格情况表》及通知书和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廖某、熊某、刘某、肖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在实施的犯罪中共同谋划,共同出资,仅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庭审教育,均表示因不懂法而犯罪,认识到错误,愿意改过,有悔罪表现,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专卖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马月姣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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