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重庆国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卿某
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国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云阳县东城市场综合楼X单元X楼X室,建筑面积共90平方米,总计金额549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45000.00元。此后由于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无能力完成施工任务,根据县府等部门协调,由被告集资完成施工任务,承继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于2010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东城农贸市场综合楼A栋尾期工程的完善合同细则》,该细则约定原告在原购房合同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0元及房屋尾款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余款12280.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称该房由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给他人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东城农贸市场综合楼A栋尾期工程的完善合同细则》;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权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国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云阳县东城市场综合楼X单元X楼X室,建筑面积共90平方米,单价610元/平方米,总计金额549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交房款45000.00元,房屋交付时原告交房款9900.00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面积以竣工后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2007年4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房款45000.00元。该工程一直停工,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权公司签订了《东城农贸市场综合楼A栋尾期工程的完善合同细则》,该细则明确,经县政府、县建委及购房户商议决定,原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无力完善该工程,导致工程停工瘫痪多年,现由购房户共同再集资,续建该工程。约定,由购房户在原购房合同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0元,动工之日起8个月内交房,房屋产权证办理按原合同履行。被告现已完成该工程的施工,201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房屋款900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余款12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集资建房合同、完善细则、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针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实际为原告向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房款45000.00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因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完成施工,但该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010年8月7日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城农贸市场综合楼A栋尾期工程的完善合同细则》,约定由购房户在原购房合同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0元,动工之日起8个月内交房,房屋产权证办理按原合同履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承继了重庆市万州良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且原告按《集资建房合同》及《东城农贸市场综合楼A栋尾期工程的完善合同细则》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国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与原告张XX签订的《东城农贸市场综合楼A栋尾期工程的完善合同细则》。
案件受理费1398.00元,减半收取699.00元,由被告重庆国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赖江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娅